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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元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精元公司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精元公司对于王某某的劳动,按月以人民币形式支付工资,每月的工资为当月的1日至当月月末的报酬,支付日为次月25日;精元公司支付王某某劳动报酬时,将依据相关法律扣除王某某的个人所得税和属于王某某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金后,以直接支付给王某某或存入王某某的银行账户的方式支付。精元公司通过银行代发王某某工资,其中王某某2008年4月、9月、10月的工资(合计5,516.18元)分别于2008年5月27日、10月28日、11月26日到账,王某某2009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合计15,000.62元)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4月27日、5月26日、6月26日、7月28日、8月26日到账,王某某2009年9月、10月工资(合计5,335.60元)精元公司以现金形式于2009年12月23日支付给王某某。2009年12月28日,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精元公司支付无故拖欠的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11月工资的25%补偿金6,463.10元。2010年2月9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王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王某某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精元公司支付拖欠王某某2008年4月、9月、10月、2009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工资的25%的补偿金人民币6,463.10元。

原审另查明:2009年10月,精元公司更换代发工资的银行,并在新的银行为员工开设工资账户及办理银行卡。当月中旬,精元公司告知王某某其身份证、临时身份证都不能在新的银行开设工资账户,并要求王某某尽快去办理出身份证。王某某原工资账户未销户。

原审又查明:2009年12月上旬,王某某就精元公司没有支付前两个月工资之事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当月中旬,精元公司打电话给律师(即精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说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办不出来,工资是否发。律师告知精元公司还是以现金形式发放。12月23日,精元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王某某2009年9月、10月工资,是事先通知王某某来领取。

原审审理中,王某某称:精元公司说王某某的身份证过了有效期限,所以王某某回老家办了一张临时身份证给了精元公司,精元公司还是说凭临时身份证不能开户。王某某是2010年1月份拿到了新的身份证。

精元公司称:2009年10月中旬王某某提供临时身份证给精元公司办理新的银行账户,但精元公司无法办理出银行账户,银行提供了一份反馈信息,反映不能办理的原因是王某某身份证号码不存在。精元公司没有拖欠工资的恶意。王某某不能提供可以办理银行账户的身份证,精元公司也用现金为其发放了工资。精元公司提供了银行反馈信息打印件材料,其中针对原录入身份证号码的核对结果为“号码不存在”。王某某认为打印件材料不能反映是银行出具的,所以不认可是银行出具的。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精元公司通过银行代发王某某工资,所以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部分月份的工资款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到账日期晚于约定支付日期1-3天,尚不足以证明精元公司故意拖欠王某某工资,因此对王某某要求精元公司支付2008年4月、9月、10月及2009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精元公司于2009年10月更换代发工资的银行,因此需要为员工开设新的银行账户。对此,王某某也已经配合精元公司而提供了相应的身份证及临时身份证。虽然这些身份证件不能在新的银行开户,但精元公司支付工资是其法定义务。按照规定,工资应按月支付,至少每月支付一次,而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由于精元公司告知王某某不能开户的时间仅是2009年10月中旬,尚未到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所以,精元公司应当在此情况下,及时通过其他方式按月支付王某某工资,而不能以此为由消极等待直至王某某提供新办的身份证及在新的银行开户后,再将工资款转账至王某某新的银行账户内。至于其他支付方式包括现金形式直接支付,以及通过原有未销户的账户转账支付,而且这两种方式均符合劳动合同有关工资以现金形式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约定。所以,即使王某某于2009年10月不能再提供可以办理银行账户的身份证,也不能成为精元公司未按月支付工资的正当理由。何况,是王某某于2009年12月上旬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之后,精元公司才于当月下旬以现金形式支付王某某2009年9月、10月的工资。所以,综合上述情况,精元公司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故意不支付王某某2009年9月、10月工资,属于无故拖欠,故根据规定,精元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333.9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09年9月及10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333.90元;二、王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王某某与精元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精元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2008年至2009年期间部分月份的工资款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到账日期晚于约定支付日期1至3天,尚不足以证明精元公司故意拖欠工资,这种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精元公司已构成无故拖欠工资,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精元公司上诉称:2009年9月精元公司更换代发工资的银行,并在新的银行为员工开设工资账户及办理银行卡,因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件无法在新的银行开设工资账户,精元公司要求王某某尽快办理新的身份证,但王某某在发工资之日前一直没有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导致精元公司无法通过银行向其支付2009年9月、10月的工资;同时,精元公司还与王某某联系,商量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工资,但因王某某因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不来上班,精元公司始终无法有效联系到王某某;因此,精元公司并没有无故拖欠王某某工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精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在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有部分月份的工资款实际到账日期晚于约定支付日期1-3天,但这尚不属于单位无正当理由故意拖欠工资,上诉人王某某坚持要求精元公司支付2008年4月、9月、10月、2009年1月、3月至7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2009年9月及10月的工资,精元公司知道王某某为工伤停工在家,在无法通过银行卡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应该积极寻求办法及时向王某某支付工资,但直至2009年12月23日,在王某某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精元公司才以现金形式发放,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精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上海精元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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