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志丹县X村X村X村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40岁许,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被告李某因修建在原告处定作门窗,结算后,被告给付了一部分材料款,下欠x元,由于当时无钱,双方约定于2006年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催要,因被告无钱,于2010年2月26日给原告写下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现金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李某于2010年2月26日书写的欠条1份,内容为:“下欠郭某门款贰万零叁佰元整,李某,2010年2月26日”.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欠原告x元。
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7月,被告李某因修建在原告处定作门窗,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因被告无钱,于2010年2月26日为原告写下欠条1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门窗定作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被告理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晓梅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人民陪审员刘元虎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