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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某甲村委会)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郑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某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申某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址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某甲村委会)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郑州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某。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洛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10)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迎春出庭支持抗诉。申某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焦某乙、李某某,被申某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人焦某甲村委会申某称,1、洛阳市古城方园搪瓷厂(以下简称古城搪瓷厂)是由本村村民焦某甲凡、焦某甲平1997年创办的个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焦某甲平。焦某甲村委会没有向该企业投入任何资金,也没有向该企业提供任何资产,本村委会与该厂只有土地租赁的关系。2、1997年11月21日洛阳市X镇企业管理局(1997)X号文件中明确指出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焦某甲平,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2001年7月18日古城搪瓷厂向洛阳市工商局洛龙分局申某注销登记注册书中村委会公章是焦某甲平找人私下盖的公章,文件上没有时任村主任焦某甲民的签字,是无效文件。清算人的签字也是焦某甲平私自伪造的,焦某甲平本人也承认此事,并承认这是为了逃避债务。4、2001年7月18日焦某甲平个人又申某成立洛阳市洛龙方园搪瓷厂(以下简称洛龙搪瓷厂),洛龙搪瓷厂与古城搪瓷厂的法定代表人及企业地址都没有改变,是古城搪瓷厂的延续,变更前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5、洛南开发时,洛龙搪瓷厂的拆迁补偿款系焦某甲平领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02)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某人对申某人的起诉。

被申某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辩称,1、古城搪瓷厂在申某成立登记时焦某甲村委会为该企业的主要投资人,所占股份为51%,为集体企业性质。古城搪瓷厂在申某贷款时也明确表示焦某甲村委会是其主管单位,焦某甲村委会以古城搪瓷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辩驳是为了逃避债务。2、在原审审理程序中,焦某甲村委会无故不参加法庭庭审活动,在原审判决后也未上诉,致使其申某所称古城搪瓷厂的身份无法查明。现焦某甲村委会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其应承担败诉的后果。3、焦某甲村委会不能以其内部管理混乱对抗第三人行使权力。4、原审判决焦某甲村委会承担法律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5、应准许将被申某人郑州办事处变更为赵海迎。2006年12月,郑州办事处已经将此笔对古城搪瓷厂的债权转让给赵海迎,赵海迎已经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原审查明:1998年4月13日,1998年5月19日,1998年8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区支行与古城搪瓷厂分别签订农银保借字郊区古城第98-X号、第98-X号、第98-X号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25万元、30万元,共计95万元,均是按月计付利息,贷款到期日分别为1998年6月26日、1998年6月25日、1999年8月10日。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区支行按协议分别将上述款项存入古城搪瓷厂账户。2000年6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区支行与原告郑州办事处签订了(郑)中长资债字(2000)第X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将古城搪瓷厂所欠95万元贷款(本金)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古城搪瓷厂及其法定代表人焦某甲平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加盖了公章及焦某甲平私章。古城搪瓷厂系集体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主管部门是焦某甲村委会。2001年7月3日,焦某甲村委会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提出注销古城搪瓷厂的申某,并提交了对古城搪瓷厂的清算报告。报告称对古城搪瓷厂的债权债务己清理完毕,如有遗留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同时,其又在《企业申某注销登记注册书》中注明:“人员、设某、物质由村委员统一负责安置,债权债务己清理完毕,如有未清理的由村委会负责”。同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依法注销了古城搪瓷厂的工商登记。鉴于古城搪瓷厂己被注销,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不再列为本案被告。

原审认为,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区支行与古城搪瓷厂签订的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古城搪瓷厂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所贷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郑州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区支行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郑州办事处对古城搪瓷厂享有的到期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古城搪瓷厂应该向原告郑州办事处偿还所欠贷款及利息。被告焦某甲村委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撤销古城搪瓷厂的申某中,公开承诺对古城搪瓷厂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未清理的由村委会负责,而古城搪瓷厂已被依法注销,所以被告焦某甲村委会应对古城搪瓷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承担古城搪瓷厂的以上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某甲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古城搪瓷厂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偿还所欠原告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九十五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按欠款总额九十五万元,从2000年6月8日分段计算到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焦某甲村委会逾期不清算,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焦某甲村委会承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2)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款、第八款规定涉及村X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某包方案;村X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X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农村X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古城搪瓷厂创办时,名为集体,实是私营,属民营企业性质。其场地焦某甲村委会于1994年1月份租赁给村X村X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有关规定创办古城搪瓷厂涉及村民这样重大利益的事情,全村X村里也没有该企业投资及收益账目,其后古城搪瓷厂的注销申某报告没有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假设某城搪瓷厂是集体企业的话,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只能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其主办人、创办人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其债务不能转移于他人(包括主办方),不能让焦某甲村委会承担。《注销申某报告》没有审批部门批示,就没有被依法注销,即便是集体企业,其债务也不能转移于他人况且该企业注销时的人员安置、固定资产处置、债权债务清算等情况如何处理,企业的拆迁补偿款由企业法人代表焦某甲平个人领走。因此,古城搪瓷厂在工商部门的申某注销报告,属个人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申某人不承担还款义务,更不能作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予以再审。

再审查明: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工商登记显示:古城搪瓷厂于1997年11月18日以集体企业名义申某注册,其注册资金为50万元,企业出资资本情况登记表载明“焦某甲村委会以固定资产(原固定厂房、办公楼)出资占51%,焦某甲凡以10万元固定资产出资占20%,焦某甲平5万元流动资产出资占10%。,宁金X5万流动资产出资占10%、焦某甲德4.5万流动资产出资占9%”。再审中,焦某甲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其实际并未出资的相应证据,证明该古城搪瓷厂1997年11月注册成立时实际是村民焦某甲凡一人出资经营,他人均未出资。该厂法定代表人焦某甲平是焦某甲凡的堂弟,焦某甲平名为古城搪瓷厂的法定代表人实为该厂职工。古城搪瓷厂注册成立时的经营厂房是焦某甲凡购买的原洛阳市晨光铸造厂的厂房,租赁的场地是焦某甲村X组的土地,每年租地费2000元,自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止。1997年古城搪瓷厂注册成立时,为方便开展业务注册为集体企业。成立后,古城搪瓷厂分别于1998年4月13日、1998年5月19日和1998年8月1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区支行签订了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25万元和35万元,前两次担保人均为洛阳北方实业公司,后一次担保人为洛阳豫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区支行依约向古城搪瓷厂发放贷款,而古城搪瓷厂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古城搪瓷厂效益不好,焦某甲凡决定将该厂承包给他人经营。2000年2月28日焦某甲凡和焦某甲平签订了承包协议,古城搪瓷厂由焦某甲平承包经营。2001年7月3日古城搪瓷厂向洛阳市工商局洛龙分局申某注销,办理注销登记所需的焦某甲村委会的文件和公章未经该村委会同意,是焦某甲平通过私人关系办理的。2001年7月17日古城搪瓷厂被洛阳市工商局洛龙分局注销登记。2001年7月18日焦某甲平又申某注册成立了洛龙搪瓷厂,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仍在古城搪瓷厂原址内。2005年洛南大开发,洛龙搪瓷厂获拆迁补偿款x元均由焦某甲平、焦某甲民个人领取。2006年12月郑州办事处在该案执行程序中将其对古城搪瓷厂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赵海迎。

再审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给我院复函,内容为:(1)经查询,洛阳市古城晨光(机械)铸造厂公司在我局未登记;(2)根据1997年有关法律规定,集体未出资,仅个人出资,注册登记时,应依照申某和法律规定,可以登记为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3)经查询,我局企业档案资料显示,古城搪瓷厂1997年11月28日经郊区工商分局依法核准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1年7月17日,根据企业申某和提交的相关资料,经我局(原郊区工商分局)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古城搪瓷厂1997年11月成立时,焦某甲村委会并不是该厂的实际出资人。在1994年元月焦某甲平与焦某甲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中已经载明,该场地原有的废旧房屋作价贰仟元由焦某甲平一次性付给焦某甲村委会,新添固定设某归焦某甲平。故虽然该厂1997年11月注册成立的备案材料中载明:焦某甲村委会出资25.5万元固定资产(原固定厂房、办公楼)占51%,但如果焦某甲村委会是该厂实际投资人,在后来的厂房拆迁时,该拆迁补偿款就不可能让焦某甲平个人领取。另外,也无证据充分证明焦某甲村委会在该厂成立后作为出资人实际取得收益或分红。据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实体问题应当尊重“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情况,按企业的实际经济性质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申某人郑州办事处在原审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古城搪瓷厂是集体企业,焦某甲村委会是其主管部门,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此次再审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确定焦某甲村委会是古城搪瓷厂的实际出资人和上级主管部门,故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被申某人郑州办事处要求申某人焦某甲村委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州办事处请求变更赵海迎为被申某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海迎不应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是再审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当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赵海迎不应当作为被申某人参加本案诉讼。另外,郑州办事处与赵海迎之间是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赵海迎也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赵海迎可提起新的诉讼解决其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权债务转让的纠纷。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我院(2002)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被申某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x元由被申某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海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史建榕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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