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增旗汽修部”。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个体户,住(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毛丽,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冯庭亮、被告刘生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同俊、王某真、段占甫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刘生德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刘生德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审判员赵献波、牛君玲、王某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庭亮、被告刘生德的起诉,追加盛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毛丽、被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襄城县X路开一汽车修配店,被告在东环路开一汽车配件门市部。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07年3月2唬姹赂唤灯殖ヂ吞昂嚒r牛”牌8.X号型锅子,被告即给原告门市部送去10套,下午原告即为一辆货车准备安装此产品。在安装过程中该锅子发生炸裂,将原告炸伤。原告经襄城县人民医院二门诊诊断为身体多处粉碎性骨折,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9363.2元,护理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8元,鉴定费x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元。被告王某某为实际经营者,被告盛某某为业主,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有9450元,多出部分不应支持;误工费为9320.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07年3月27日至2007年10月31日,共计219天,误工收入以2006年城镇可支配收入x元为准,即9320.3元,护理费为9277.8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费的意见为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5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被告盛某某是以王某某的名义与原告丈夫所签的协议,该事实原告方也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被告盛某某为轮胎门市部门的业主,被告盛某某也当庭表示被告王某某并非该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因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盛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盛某某负担,和被告王某某无关。再者,原告张某某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医疗费票据一份,住院日清单一份(共23页),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
证据二、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陪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情况。
证据三、张某某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一份(共4页),用以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许昌泰安法医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
证据五、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崩裂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鉴定费的支付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