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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21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某。由于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自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综上,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二人的夫妻关系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五年来感情一直很好。2009年二人一同到上海打工,互相照顾,恩爱有加,后因原告怀孕才送其回家,2009年麦收前被告还给原告邮寄500元,6月份被告回来收割小麦二人还生活在一起。夫妻之间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但不能说吵吵架就闹离婚。综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尚可,请求法院做和好工作,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法庭调查,对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孟某某。现原告和孩子在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五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提供有关证据,离婚理由不足。为了社会稳定,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武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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