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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盗窃案
时间:2006-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79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曾某(别名:曾某全),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06年8月22日1时许,钻窗进入北京市昌平区X镇北京科技学院内的学苑地下超市进行盗窃,窃得陈某某(男,31岁)、宋某某(男,35岁)、仝某某(男,29岁)的摩托罗拉V3i手机1部、纽曼音影王M861型MP4播放器1个及普通耳机等物品,所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后被告人曾某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某、宋某某、仝某某的陈某,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起获赃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2007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黑书包一个、摩托罗拉牌V3i型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二块、手机套一个、充电器一个、手机盒一个、耳机一个、纽曼MP4一个、洗发液一瓶、腰带一条,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宋某某、仝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爱军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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