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系汝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名为X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
住所地:汝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男,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系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朝川矿”)。
住所地:汝州市X镇。
代表人葛某某,男,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系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平公司”)。
住所地:汝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男,系该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95年2月,我经人介绍到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从事高危的井下采煤工作。2005年至今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每年让我们在两份空白合同上签名按手印,且一年一签合同,但是合同从未给过我本人。2008年年末,该矿一井劳资科人员口头通知我停止上班。后我们到朝川矿询问,得知我们已成为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2009年3月份我们向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4月16日平顶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一、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应补缴我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我承担。二、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应为我进行健康检查。三、驳回我对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申诉。我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依法认定被告安平公司与我所签合同无效;2、判令天安公司朝川矿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双倍支付2008年2月至11月的工资4.4万元;3、判令被告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4、判令三被告连带缴纳自1995年以来的社会保险金;5、判令三被告安排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6、判令三被告依法支付工作期间假日工资x元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与安平公司系劳务关系,天安公司朝川矿系用工单位,安平公司系用人单位。安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天安公司朝川矿与安平公司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其合同并不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2、原告与安平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已从安平公司领取相当于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这说明合同双方已确定了合同终止的事实。3、天安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在此期间无建立劳动合同的可能。这三点充分说明原告所诉我公司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1、我矿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等。我矿不具备煤炭开采经营资格。2、原告提出2006年前与我矿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告未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即便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因原告与安平公司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而告终止。另外即便是双方存在劳动争议,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鉴于上述原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05年,2006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到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干井下工,以后每年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08年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合同终止。原告已从我公司领取相当于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自2001年以来的社会保险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原名为X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2009年12月8日该矿更名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2007年以后已不再从事煤矿开采业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2006年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因生产需要,于2006年6月5日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给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生产人员,劳务费由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每月月底直接拨付给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等。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又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诉讼中原告张某乙称1995年2月到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后一直在该矿工作,并一年一签劳动合同,到2005年开始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每年让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从来不知道是与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安全工作资格证以及工资卡,没有提供在该矿一直从事井下工作的劳动合同。对原告所称,1995年2月至2005年12月31日也一直在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并也认为是给该矿干,从来不知道自己是为安平公司工作。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与安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该合同存在着欺诈行为,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有力的证据来反驳佐证。对于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安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原告的亲笔签名,庭审中原告张某乙也承认是本人签名。故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安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后被告安平公司也是基于该劳动合同将原告张某乙派遣到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2008年12月30日双方合同终止后安平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经济补偿金,原告张某乙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后原告张某乙于2009年3月3日到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平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应补缴张某乙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张某乙承担。二、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应为张某乙进行健康检查。三、驳回张某乙对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的申诉。原告张某乙对仲裁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认定被告安平公司与我所签合同无效;2、判令天安公司朝川矿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双倍支付2008年2月至11月的工资4.4万元;3、判令被告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4、判令三被告连带缴纳自1995年以来的社会保险金;5、判令三被告安排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6、判令三被告依法支付工作期间假日工资x元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为井下工,其工作是从事煤矿开采。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煤炭销售、原煤洗选、电器机械修理,无煤矿开采业务,且该矿于2007年以后已不再从事煤矿开采业务,即使原告张某乙于2006年1月1日以前与该矿存在劳动关系并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应在60日内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张某乙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仲裁,且于2006年1月1日又与安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张某乙诉该矿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焦炭销售。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劳务派遣。对于原告张某乙称一直在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从事井下工作,该矿应付连带赔偿责任的说法,其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中平能化集团平顶山朝川矿系用工单位,于2006年6月5日与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给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安排X名生产人员,劳务费由平顶山煤业(集团)公司朝川矿每月月底直接拨付给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等。后平顶山天安煤业公司朝川矿又与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安平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安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张某乙派遣至天安公司朝川矿,天安公司朝川矿属用工单位,与张某乙形不成劳动关系,故张某乙诉天安公司朝川矿也属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安平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合同已履行完毕,安平公司在合同终止后也按规定给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张某乙称与安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没有证据证实,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妥之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补缴原告张某乙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张某乙承担。
二、限被告平顶山市安平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张某乙进行健康检查。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