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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服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该局监察股股长。

原告赵某某不服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12日对原告作出乐土监(2009)处罚字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3年10月份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赵某村委会集体土地,建设启蒙双语幼儿园,其面积为1095平方米,此幼儿园的建设不符合近德固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1095平方米×10元=x元(大写壹万零玖佰伍拾元整)。被告于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询问赵某某笔录(2009年8月19日);2、询问赵某朝笔录(2009年8月19日)。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农民,为振兴地方文化,发展幼儿教育,于2003年经申请乡村两级主管部门批准,特在齐赵某三村交界处建设启蒙双语幼儿园。2004年11月被告以原告建设幼儿园属非占地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乐土监(2004)处罚字第X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05年4月27日向被告缴纳罚金。不料,事过四年,被告又于2009年10月以同一事实理由向其原告再次做出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土监(2004)处罚字第X号);2、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票号x);3、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乐土监(2009)处罚字第X号)。

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于2003年10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近德固乡X村集体耕地1095平方米建幼儿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乐土监(2004)处罚字第X号处罚决定。乐土监(2004)处罚字第X号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被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全部履行处罚决定,为此,答辩人于2009年8月对答辩人非法占地的行为重新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了乐土监(2009)处罚字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答辩人认为乐土监(2009)处罚字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得当,程序合法,特请求南乐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份原告赵某某向本村村委会(赵某村委)申请占了村划分的企业用地,东西宽35米,南北长31米,折合面积1085平方米。建设成了所幼儿园,招收附近各村孩子入学,占用土地每年向村委会交500元占地费。2004年11月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乐土监(2004)处罚字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单位为:启蒙双语幼儿园,内容为“赵某某于2003年10月份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赵某村委会集体的耕地、建设启蒙双语幼儿园面积为1085平方米,此幼儿园的建设不符合近德固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限期十五日拆险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10元的罚款(1085元×10=x元)”。原告于2005年4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了罚款贰仟元,之后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督促原告履行决定。2009年8月被告因上级交办赵某某非法占地一案,2009年8月19日被告又重新立案查处,2009年10月12日作出乐土监(2009)处罚字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赵某某,内容为“赵某某于2003年10月份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赵某村村委会集体的耕地、建设启蒙双语幼儿园,其面积1095平方米,此幼儿园的建设不符合近德固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1095元x%”,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被告2004年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处罚单位是启蒙双语幼儿园占地面积1085平方米。2009年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变为了赵某某,占地面积也变为了1095平方米,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两次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乐土监(2009)处罚字第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国栋

审判员高德润

审判员管永和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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