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告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黄某胜(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项某某、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及有关的法律文书后,被告项某某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为被告,被告安达出租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沈某某为被告,本院追加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晚8点10分,其行至信阳平桥区X路二小门口时,被被告项某某驾驶被告安达出租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撞伤,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骨折,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了38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仍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某失共计x.35元。
被告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按照责任认定,我们不可能全额赔付,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该依法计算。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可以赔偿,我们没有拒赔,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过高,我们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赔偿,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了x元,应该扣还给我。
被告安达出租公司辩称:我们和该事故车辆是挂靠关系,我们只是每个月收取68元的管某费,代办车辆的各种手续,该车辆由车主自己出钱购买、自主经营,我们没有盈利,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只是请求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公司不予赔偿;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超出保险的部分,应当由车主自行承担15%的责任;3、原告起诉的要求计算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20时10分,被告项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X路X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以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即时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左锁骨中断斜行骨折;3、右腓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信浩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已于2008年8月份购买位于平桥区平桥大道与中心大道交叉口鑫苑花园的商品房并入住,其自己经营了信阳市平桥区东宏养殖专业合作社,并与他人共同经营了信阳市平桥区鹏程养殖场,从事养殖职业,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系被告沈某某所有经营,被告项某强系被告沈某某雇用的司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安达出租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办理各种手续,该公司每月收取68元的管某费,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项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某在道路上驾驶豫x号轿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应作为本院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计算为:1、医疗费x.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3、营养费为570元(38天×15元/天);4、误工费为8440元(113天×x元/年÷365天×2);5、护理费5334.8元(x元/年÷365天×113天);6、残疾赔偿金为x.12元(x.56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兄弟姊妹7人,其父亲徐某才、母亲陈月娥于事故发生时分别77岁和68岁,故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为17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2.91元(3388.47元/年×17年×10%÷7人);8、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以3000元为宜;9、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x.34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x元的限额内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83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x.51元,
应由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x元,剩余的8987.51元(x.51元-x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3:7,即原告自己承担损失8987.51元的30%为2696.25元,被告项某某承担原告损失8987.51元的70%为6291.26元,因被告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存在重大过失,故雇主被告沈某某对被告项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沈某某在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处只购买商业三责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故应由其自己承担6291.26元的15%为943.6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347.58元(6291.26元×85%)。原告提出是由其哥在其住院及全休期间护理的,其哥是从事交通运输的,所以护理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证明,故其此项某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安达出租公司对该事故车辆不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达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依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x.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5347.58元;
三、被告项某某、沈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943.68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600元,被告项某某、沈某某连带承担1430元。
被告项某某、沈某某依照本判决第三项某确定的应当给付原告的款项某案件受理费共计2373.48元,被告项某某已经支付了x元,超过其应当赔付的部分为x.52元,原告应将此款从自己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退还给被告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