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春季,被上诉人张某乘上诉人汪某某外出打工之际,用挖掘机将上诉人南湾的3.5亩河滩地挖去,当做沙土卖掉,致使上诉人的河滩地不能继续耕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争的南湾X.5亩河滩地,边界不清,权属不明,上诉人不能证明该河滩地权属归堰南韩所有,为此上诉人应到相关部门进行土地权属的确认,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诉争的3.5亩河滩地是上诉人开垦的,其权属为上诉人所有,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诉争的3.5亩河滩地,边界不清,权属不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合法依据,应有政府部门予以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 招樍t
审判员付云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