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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因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在2008年10月17日被告所住地工厂二路下冲X号102房商谈时,被告讲现在已接了一项装修工程,急需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因现在暂未有现金,经过双方商定,被告在原告处暂取贰万元作为周转使用,借期从2008年10月17日起借到2008年11月16日。本息一次性归还,并用自有的坐落于下冲X号102房的私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利率按中国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直到本息归还清为止。但在2008年11月16日起,原告经无数次追收,被告一起没有归还本意,到现在被告已无法再联系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7日计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被告黄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黄某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并立下借款协议一张。该借款协议载明:“一、乙方(黄某丙)向甲方(黄某乙)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x元正)。二、乙方将自有的坐落于市X路下冲X号102房私有房产作为该借款抵押。以保证借款逾期偿还,逾期不还,则将抵押物的房产(此房已抵押他人四万元)给甲方作偿还欠款。三、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1月17日止。四、双方约定利息为按人民银行现时的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向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至今未归还,有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的借款协议为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黄某丙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应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0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林秀钦

审判员马文骏

审判员陈刚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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