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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不服汤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第三人黄某乙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城建规划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住(略)。

被告汤阴县X乡建设局(原汤阴县建设局)。

第三人黄某乙,男,住(略)。

原告梁某某不服被告汤阴县X乡建设局给第三人黄某乙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城建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X乡建设局于1998年6月5日给第三人黄某乙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使用规划建设用地x,建筑面积80M2,规划平面四至图标注:东至路、西至梁某某、南至路、北至路。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父亲于1950年分得房宅一座,并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旧宅由原告继承居住至今。1992年1月6日汤阴县X乡财政所还收取原告土地使用费。1998年6月5日被告给第三人黄某乙颁发了《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让第三人在原告合法使用的院内土地上建房。被告超越职权,应由乡级人民政府颁发许可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黄某乙颁发的《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1992年1月6日汤阴县X乡财政所土地使用费收据1份;

2、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安国土资籍[2007]X号文件1份;

3、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

4、现场照片1张。

被告辩称,第三人黄某乙符合建住宅用地条件,经村委会讨论通过,并经其所在乡政府审核同意,被告根据乡政府的《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和《韩庄乡X村规划图》(1990年)为第三人颁发建房用《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并无不妥。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也不侵犯原告梁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原告就已经知道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并阻扰第三人建房,第三人当时就向原告出示了建房许可证,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有11年,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1998年6月5日第三人《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2、第三人《韩庄乡农民建房审批表》复印件1份;

3、1990年韩庄乡X村规划图1份。

第三人黄某乙述称,被告给我颁发建房用《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是合法的,原告现居住使用的土地不是原告的宅基地,是村集体的土地,不侵犯原告梁某某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下列证据:

1、2010年1月26日张某某证明1份;

2、2010年3月3日韩庄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第三人于1995年12月7日向(略)委会申请宅基地建房,并填写《韩庄乡农民建房审批表》,村委会于当日同意并在审批表上盖章。1998年6月5日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在该审批表上签署“同

意按规划在村内解决一处x”。同日,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同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该许可证指向的土地位于原告西屋5间房屋南头两间前面的院落。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给第三人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的存根联,仅提供第三人办理土地行政审批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但未提供办理上述许可证过程的有关证据资料。

另查明,原告持有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面积和原告1992年1月6日向汤阴县X乡财政所交纳的标准户x土地使用费,说明原告对其现居住的房屋及院落享有土地使用权。现原告只有一处房产,也未进行过调整。2009年12月第三人以本案原告作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即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同时将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土地行政审批。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称1998年因原告阻扰第三人持证建房时,第三人向原告出示被告颁发的许可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说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许可证时,未送达原告,也未进行公示。

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2日下达汤政〔2010〕X号文件《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和产业集聚区及专业园区土地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控制区内现有个人住宅要维持现状,不准擅自改造,确需改造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统一实施。2010年7月20日本院对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黄某乙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作出(2010)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1998年6月5日给第三人黄某乙颁发的《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土地行政审批。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主管本行政区X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故其享有颁发城建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所依据的《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许可证》,已被本院(2010)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撤销;被告虽向本院提供了1990年韩庄乡X村规划图,但被告未能提供许可证的存根联,也未提供办证过程的有关证据资料,故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送达原告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在本次行政诉讼前两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汤阴县X乡建设局于1998年6月5日给第三人黄某乙颁发《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城建规划行政许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X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加山

审判员金玉霞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方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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