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父亲姚某书由其养老送终,她继承并居住父亲的房屋。被告与她系邻居,长期以来共用一个大门楼出入,进行生产生活。2010年10月20日早上被告未与她协商也未经她同意,擅自将该大门楼的大门用土坯垒住,使她无法正常出入。该大门楼及大门是出入通道,她已使用近50年,是历史形成的通道。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她正常出行和生产生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堵住大门的土坯墙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他大伯(姚某书)、大妈系他养老送终,所以应该是他而不是原告继承二老的房屋及财产。原告在他大伯晚年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又趁他不在家时走他大伯宅基内的大门进出,还强行从他宅基内大门进出。他为防止财物丢失,才将宅基内的大门封住,另修一条路通行,可原告及其女儿、女婿强行拆除了围墙。后他又用水泥、沙某、水泥砖二十余块将围墙补上,原告及其女婿又趁他未在家时将围墙毁坏,并用石块砸毁他的袋料棚,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现场草图、土地使用证、照片5张,证明原告对两间房屋的使用权和大门的通行权;2,上川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调查相×、赵×、刘×、张×、王×笔录5份,证明被告所堵的大门系历史形成的公用通道,被告不应该把大门堵住。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堂姐弟关系。原告姚某甲在其父姚某书去世后继承了其父的房屋,与被告姚某乙成为邻居。原、被告长期以来共用一个大门进出并进行生产生活,2010年10月20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用土坯将大门堵住,导致原告及家人无法通行。后原告及其女儿、女婿把土坯墙毁掉。被告又用水泥等材料重新将该门堵住,原告及女婿再次扒开,后被告又将该通道堵住。在一系列堵住又毁坏又堵住围墙的过程中,原告及家人以无法从大门自由出入影响正常通行为由。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堵住大门的墙让其通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仅是邻里关系,也是伯叔姐弟,更应该相互照顾,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相互通行大门是两家共用的通道且存在数年,被告擅自把大门封堵,致使原告及家人通行不便,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双方通行的封门的障碍物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彦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