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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县宇通货运部(以下简称货运部)与被上诉人朱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宇通货运部。

诉讼代表人杨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县宇通货运部(以下简称货运部)与被上诉人朱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朱某于2010年4月8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货运部支付货款x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货运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温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640-X号民事判决,货运部仍不服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货运部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上诉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温县宇通货运部系杨某开办,货运部经营范围是:货运信息、货物配载业务。2009年9月份,原告朱某委托其兄到武汉与武汉买主潘小荣商谈好买卖业务后,原告朱某与被告温县宇通货运部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给武汉客户潘小荣运送棉拖、棉鞋。并委托被告代收部分货款,运费由接货人支付,被告与武汉中转站进行结算。原告委托被告发货时,被告温县宇通货运部给原告出具发货清单,凡委托被告代收货款时,发货清单代收货款栏内均填写了代收货款的数额。原告与被告结算代收货款未采取即时清结的方式。2009年11月15日至2009年12月2日,原告陆续八次委托被告往武汉客户潘小荣处发货。货款金额x元,并委托由被告代收。其中,被告将原告价值x元的货物经武汉韩某开办的接货点将货物交付给潘小荣。但被告未将原告货款收回。2009年12月4日被告将原告价值1896元的4包货物运到武汉后,由于潘小荣失踪,被告又将4包货物退还原告,原告向车主支付了运费。因被告未将原告货款收回,也未将货物全部退还给原告,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托运货物并代收货款的行为,存在着货物运输和委托合同两种法律关系,被告按双方约定陆续七次将原告价值x元的货物交付给潘小荣,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将原告货款收回,因原告与被告代收货款未及时清结,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原告已解除与被告的委托收款合同,故被告未将原告货款收回,存在过错,应承担赔款责任。原审判决:被告温县宇通货运部应赔偿原告朱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9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温县宇通货运部负担440元。

货运部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货运部并不直接与买主发生业务关系,货运部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指定,将货物交与武汉的中转站再由中转站交与货主。第二,双方之间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第三,重审中武汉中转站韩某、计佑树证言已证明货款未收取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电话同意买主不付货款而让中转站将货交与买主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第一,货运部是有偿运输。第二,我把货物交给货运部,并没有约定中转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委托合同两个法律关系。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并无争议。关于委托合同,双方约定了货运部代收货款,但未约定货款代收不来的后果及责任承担方式。被上诉人朱某作为委托人在发现货物未能收回货款后,本应及时中止发货或采取其他措施催收货款,但朱某未采取任何措施仍继续发货,朱某应对本案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货运部在未能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也应及时将此情况告知朱某,并在受托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委托人的损失扩大,尽管货运部认为货款未能收回是因为朱某同意买主不支付货款而提走货物,但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对损失货运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x元的货款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640-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温县宇通货运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朱某货款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朱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温县宇通货运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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