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住(略)。
原告刘某丁,女,住(略)。
被告汤阴县X乡建设局(原汤阴县建设局)。
第三人石某戊,男,住(略)。
第三人石某己,女,住(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不服被告汤阴县X乡建设局对第三人石某戊城建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汤阴县X乡建设局于2008年3月21日对第三人石某戊作出汤建罚〔2008〕X号《关于对石某戊未取得建房一案的行政处罚》,认定第三人石某戊2007年6月份在汤阴县X街南段西侧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动工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1、限期改正;2、并处罚款2500元整。
原告诉称,原告在(略)有平房5间和院落一座,与第三人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中间有5米多宽的国有土地,建有公用女厕所。2007年底第三人趁原告不在家,也未经四邻签字,擅自将其院内原有的5间瓦房拆除并拆了房屋后的公用女厕所,向西后坐占用了5米多的国有土地,紧靠着原告的房院建成了一座四层高的楼房。2008年4月,原告发现后进行了劝阻,第三人不予理会,无奈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实名举报,被告在进行调查后,确认了第三人所建房屋为违章建筑。被告虽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处罚不力,并未处罚拆除原告的上述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的建设行为是违规违法未办理翻建审批手续,违法扩建,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处以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却对原告处以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属以罚代处,并未纠正原告的违章建设行为,违章建筑物仍然存在,直到现在被告也未让第三人改正,也未缴纳罚款的滞纳金。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且侵犯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利,影响原告的房屋价值,要求被告撤销其对第三人石某戊作出的汤建罚〔2008〕X号处罚决定,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重新处罚,并拆除原告的违章建筑。
被告汤阴县X乡建设局辩称,被告执法人员在2007年12月25日发现第三人石某戊在汤阴县X街南段西侧施工建房,便立案进行查处,经查证,第三人石某戊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建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石某戊建房占地性质为汤阴县城市总体规划(2005-2020)图上注明的一类居住用地,但该区域无具体规划,第三人石某戊的建筑物不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符合《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条件,故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对第三人石某戊处以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张的第三人石某戊侵占国有土地不属被告的职权范围,原告应向有该项职权的部门反映。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一份;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3、现场笔录一份;4、案件调查询问笔录一份;5、勘验笔录(附图)一份;6、汤阴县城市总体规划图(2005-2020);7、违法案件处理审批表一份;8、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存根)一份;9、行政处罚决定书;10、送达回证一份;11、罚没统一收据一份;12、案件结案审批表一份;13、行政处罚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第三人石某戊、石某己述称,原告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通风、采光、生活隐私、房屋贬值已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驳回,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举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0日(200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5日被告执法人员发现第三人石某戊在汤阴县X街南段西侧施工建房,便报局有关领导审批立案进行查处。12月26日向第三人石某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07年)汤建停字第X号,并于同日对违法建筑物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查明建筑物第X层已经打顶,正在粉刷,建筑物座西朝东,东西长15米,南北宽14米。2008年3月3日被告给第三人石某戊送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3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第三人石某戊。2008年5月5日被告收取第三人石某戊罚款2500元。2008年6月份原告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认为第三人的建筑物侵犯其通风、采光、生活隐私权,损毁其树木、电线,致使其房屋贬值,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8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第三人赔付四原告因翻建房屋砍去桐树枝损失款500元,驳回其它上诉请求。
2009年4月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城建规划行政处罚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被告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属后补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线索。
本院认为,第三人石某戊的建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废止之前(2008年1月1日废止),被告适用该法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占压道路红线的;(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四)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的;(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六)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被告提供的汤阴县城市总体规划图(2005-2020),第三人石某戊建筑物所在的区域并无具体规划,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石某戊的建设行为不属于《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后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自己的通风、采光、生活隐私权和房屋价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根据本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驳回,故本案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让第三人石某戊履行限期改正,也未让第三人石某戊缴纳罚款的滞纳金,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加山
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石某云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方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