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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与伍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

被告伍某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与被告伍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伍某某、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旭晶、代理审判员钟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的负责人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某、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诉称:被告伍某某于2008年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7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原告与两被告为此于2008年7月14日签定了《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从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贷款利率按贰年期档次利率执行,现行月息为6.3%(年息7.56%),上浮30%,每季结息一次;被告应于2010年7月14日归还本金27万元;该笔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龙船坪X号1-X层住宅(产权证号:x)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权利价值为54万元,为此原、被告到房地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此外,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承诺书,约定:借款人(即被告伍某某)承诺每月20日前结清当月利息以及按合同约定期限按时归还本金,如连续三个月未按时结清利息或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以及有任何违约之处的,贷款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和抵押人(即两被告)连带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向被告伍某某发放了贷款27万元,但被告伍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0年2月1日止,被告伍某某已连续18个月未归还贷款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伍某某、蒋某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x.5元(利息暂从2008年7月17日计至2010年2月1日,之后利息另计),2、原告对抵押房产即位于龙船坪X号1-X层的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户口簿,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伍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处于其与被告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申请借款报告、承诺书、抵(质)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3、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利息试算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2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利息x.5元;6、龙船坪X号1-X层住宅的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用其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为伍某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已由桂林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乐群分社变更为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

被告伍某某、蒋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伍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伍某某、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抵(质)押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伍某某提供了贷款27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伍某某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根据双方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伍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伍某某所负债务均系发生在其与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本案中伍某某所负债务均应属于其与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均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本案中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龙船坪X号1-X层住宅作为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因原、被告已明确约定该抵押权利价值为x元,故原告在x元的抵押权利价值限额内,对该抵押房产依法处分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某、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罚息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原告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乐群支行在x元的抵押权利价值限额内,对抵押物即龙船坪X号1-X层住宅(产权证号:x)依法处分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61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平

审判员苏旭晶

代理审判员钟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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