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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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戊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丁(以下简称原告人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略),现租住(略)。

被告人余某戊,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2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1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某辛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余某丁于同年12月30日向某辛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茜婷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余某丁,被告人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晚上7时许,因木材商向某辛等人在被告人余某戊的责任山上开了一条运输木材的滑道,导致余某戊山上的一些树木被毁,被告人余某戊便到洪江市X村陈某桂住宅外的禾堂坪要求向某辛等人支付1000元赔偿款,遭到被害人余某丁和蒋某某的阻拦和殴打。余某戊便心中有气,回到家后,被告人余某戊拿出家中的杀猪刀,将刀上的铁锈磨掉,然后携带杀猪刀去找余某丁和蒋某某,要求他们赔偿医药费。晚上8时许,余某戊在岔头乡X组陈某仁住宅门口禾堂坪找到余某丁和蒋某某,余某戊向某辛某山和蒋某某索要医药费未果,余某戊便用手电筒照射被害人蒋某某的眼睛,意欲刺激对方先动手。此时余某戊的母亲段某某赶到现场并同余某丁发生争吵,余某丁便打了段某某一耳光,余某戊见状便抽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从余某丁身后朝余某丁腹部捅了一刀,蒋某某随即用随身携带的木棒朝余某戊背某打了一棒,余某戊便用杀猪刀朝蒋某某捅,蒋某某转身逃跑,不慎摔倒,余某戊便上前用杀猪刀朝蒋某某头部和胸部乱砍,此时余某丁走过来准备拉蒋某某,被告人余某戊不顾后果,用杀猪刀朝余某丁捅过去,捅进余某丁的左胸部。余某丁被捅后,将蒋某某拉起来准备离开现场,蒋某某又倒地,被告人余某戊见状,又冲上去用刀朝蒋某某的肋部捅了一刀,之后被告人余某戊逃离现场。经洪江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蒋某某左脸颊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余某丁左腹部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余某丁左胸部损伤已经构成重伤。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余某戊向某辛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余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余某丁、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辛、向某己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戊持刀故意杀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余某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戊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余某丁诉称:2011年8月20日,因木材商向某辛采伐的木材运输需要经过被告人余某戊家的山林而发生补偿纠纷,被告人余某戊持刀将他砍成重伤和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余某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护某、伤残费等共计206389元。并提交了诊断书、住院病历、鉴定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余某戊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及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对结果的发生,被害人余某丁也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无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戊与被害人余某丁系同村村民。木材商向某辛等人购买了余某庚责任山的树木,树木砍伐后需要运输,向某辛等人在被告人余某戊的责任山上开了一条运输木材的滑道,砍毁了余某戊山上的一些树木。2011年8月20日上午,余某戊到其责任山上阻工,要求向某辛等人赔偿损失,否则不准从其责任山上运输树木,向某辛等人被迫答应赔偿余某戊1000元。并到陈某桂、余某庚等人手上借了1000元,要余某戊到陈某桂家去拿。当天下午3时许,向某辛碰到到大沅村办事的余某丁,请余某丁帮忙协调少给余某戊钱。当晚7时许,被告人余某戊来到洪江市X村陈某桂家找向某辛支付1000元赔偿款,在陈某桂家的禾堂坪遭到被害人余某丁和蒋某某的阻拦和殴打,被在场的陈某癸等人劝止。大家劝说余某戊少要点钱,拿400元算了,木材商熊再来便只付了400元给余某戊。余某戊拿钱回到家后,越想越气,拿出家中的杀猪刀,将刀上的铁锈磨掉,然后携带杀猪刀、手电筒去找余某丁和蒋某某,要求他们赔偿医药费。晚上8时许,余某戊在岔头乡X组陈某仁住宅门口禾堂坪找到余某丁和蒋某某,余某戊向某辛某山和蒋某某索要医药费未果,余某戊便用手电筒照射被害人蒋某某的眼睛,意欲刺激对方先动手。此时余某戊的母亲段某某手持毛镰刀赶到现场并同余某丁发生争吵,余某丁将毛镰刀抢下丢在地上,并打了段某某一耳光,余某戊见状便抽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从余某丁身后朝余某丁腹部捅了一刀,蒋某某随即用随身携带的木棒朝余某戊背某打了一棒,余某戊便用杀猪刀朝蒋某某捅,蒋某某转身逃跑,不慎摔倒,余某戊便上前用杀猪刀朝蒋某某头部和胸部乱砍,此时余某丁走过来准备拉蒋某某,余某戊又持杀猪刀朝余某丁捅过去,捅进余某丁的左胸部。余某丁被捅后,将蒋某某拉起来准备逃离现场,刚走几步,蒋某某又倒在地上,被告人余某戊见状,又冲上去持杀猪刀朝蒋某某的肋部捅了一刀。余某丁则拿起一个竹帘子抵挡对着余某戊捅了二下后倒在地上,被告人余某戊逃离现场。经洪江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蒋某某左脸颊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余某丁左腹部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余某丁左胸部损伤已经构成重伤。

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余某戊向某辛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原告人余某丁受伤后被送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自2011年8月21日至9月3日出院,共住院13天,医院急诊出车费600元,花费医疗费用22801.52元。经诊断原告人余某丁的伤情为左侧血气胸,左胸、腹部刀砍伤。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全某2个月,不适随诊。出院复查时原告人余某丁又花医疗费682.8元,花鉴定费500元。

原告人余某丁案发前从事通信信息传输线路工程建设,且已在怀化市X区居住一年以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人余某丁与被告人余某戊就本案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丁请求法院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数额,并判令被告人余某戊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建筑业的平均收入为24458元(每天67元),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16518元(每天45.25元)。经计算及查明,原告人余某丁已经遭受的各项实际损失为98448.57元,其中:1、医疗费2408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3天×12元/天=156元);3、误某6700元(100天×67元/天=6700元);4、营养费156元(13天×12元/天=156)元;5、护某588.25元(13天×45.25元/天=588.25元);6、鉴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66264元(16566元×20年×20%=662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余某丁、蒋某某的陈述:他们均陈述2011年8月20日晚上7时许,余某丁和蒋某某与被告人余某戊因木材商向某辛运输木材开滑道毁坏余某戊的树木的补偿款发生纠纷,后余某戊从家中拿来一把杀猪刀将余某丁和蒋某某捅伤、砍伤的事实;

2、证人向某辛、向某己的证言:他们证明2011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向某辛等买木材的老板与被告人余某戊因开滑道放树的事情发生纠纷,余某丁出面解决时与余某戊发生摩擦,余某丁抓了余某戊的三胸并推了余某戊的事实;

3、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0日晚上8时许,他听说余某丁被余某戊杀伤了,并在陈某仁家附近看见余某丁捂着腹部,身上到处都是血,蒋某某也受伤了躺在地上,他即打110报警,并将余某丁和蒋某某送到医院救治的情况;

4、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0日晚上5时许,余某戊到陈某桂家拿木材商的赔偿款1000元,余某丁出面阻止,只答应给余某戊200元,两人发生争吵,并将余某戊推到墙上,他见势不好就将两人劝开了,后木材商给了余某戊400元。过了一会儿,余某戊和他妈妈先后来了,余某戊的妈妈还拿着一把毛镰刀,与余某丁、蒋某某发生冲突,余某丁打了余某戊妈妈一耳光,余某戊便持杀猪刀将余某丁和蒋某某砍伤的事实;

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0日晚6时许,她儿子余某戊在家里吃饭时说今天被余某丁掐了脖子欺负了,原来木材老板答应赔1000元,结果被余某丁横插了一手只得了400元,并讲吃了一顿饱饭死了算了。看见儿子出门后,她怕出事,便拿着一把毛镰刀跟着他,到了陈某仁家就跟余某丁和蒋某某吵了起来,余某丁打了她一耳光,把她打倒,然后就看见余某戊、余某丁、蒋某某三个打了起来,打完架后,看见余某丁身上流血了的情况;

6、证人余某庚的证言:证明买他责任山树木的木材商因运输需要经过余某戊的山地,余某戊向某辛材商要1000元补偿,他认为要得太多了,并劝余某戊少要一点。后来余某戊为此事与余某丁吵架并打架的情况;

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0日晚上7时许,看见余某戊从外面回来,边走边说“我让你这么欺负我,还掐我的脖子”,过了几分钟,看见余某戊拿着一把杀猪刀,往背某插,并用衣服遮着,他就对余某戊说这样插刀会弄伤自己,余某戊说“今晚不是我死,就是他死”,然后余某戊就走了,余某戊的母亲也拿着一把毛镰刀跟在后面,他见情况不对,便打电话通知余某丁躲一下。过了十来分钟,就听村长陈某壬说余某丁被余某戊杀伤了。他赶到现场,看见余某丁腹部和胸部受了伤,蒋某某脸上、背某、左腿受伤的情况;

8、被告人余某戊的供述与辩解:他供述2011年8月20日,因木材商在他家责任山上开滑道损坏了他家的树木,他因此要求木材商向某辛补偿,向某辛答应赔偿1000元,后在余某丁的干涉下,只赔了400元,还将他的脖子掐伤了,为此他心中有气,便回家将杀猪刀的铁锈磨掉,携带杀猪刀找被害人余某丁、蒋某某赔医药费,在争吵过程中用杀猪刀将余某丁、蒋某某捅伤,他于第二天投案自首的事实;

9、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略)陈某仁家门口及现场有关情况;

10、鉴定结论:证明余某丁左胸部损伤构成重伤,左腹部损伤构成轻伤,左胸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1、洪江市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证明经对余某戊进行胸椎、腰椎正侧位进行X线检查,未见明显异常;

12、关于余某戊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戊于2011年8月21日主动到洪江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丁的基本情况;

14、余某丁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余某丁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戊持刀故意杀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余某丁、蒋某某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余某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戊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某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戊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余某戊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戊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由于被告人余某戊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余某丁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余某戊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人余某丁的经济损失经计算为98448.57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人余某丁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余某戊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余某丁的各项经济损失78758元。原告人要求赔偿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对原告人余某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交票据,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某戊的刑期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丁经济损失78758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辛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

审判员林安华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某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某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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