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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白XX、XX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白XX。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被告XX建设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职工。

原告XX公司与被告白XX和被告XX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韩晓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建设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与被告XX建设总公司签订了关于XX省XX市x配套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门负责A11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工程款x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白XX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我认可,签订施工合同不是我个人行为,我当时代表的是XX建设总公司来负责这个项目。

被告XX建设总公司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合同,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所以欠原告的款我不承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建设总公司XX项目部签订了关于XX省XX市x配套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字人为被告白XX,并盖有XX建设总公司XX项目部方形印章。原告负责A11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工程款x元。

另查,2008年3月31日,被告XX建设总公司与XX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其主管经理签字为白XX,并盖有该公司公章。再有,XX市XX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证明一份,此证明经办人签名为白XX,且盖有XX建设总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11工程结账单,结算单,目标责任书、代开发票证明及庭审笔录可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只有白XX签字,并未盖有被告XX建设总公司公章,但从XX建设总公司与XX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明确注明其主管经理签字为白XX,并盖有该公司公章。其次,XX市XX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证明中明确注明经办人签名为白XX,且盖有XX建设总公司公章。再次,在庭审笔录中,被告XX建设总公司明确承认“A11工程确实是我公司与XX承包的,白XX是挂靠我们公司的。”“我公司对白XX只收取挂靠费,债权债务由白XX自己承担。”XX建设总公司虽只认可白XX是挂靠本公司且只收管理费,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挂靠的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给建设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挂靠企业来承担”,所以,白XX即使是挂靠,被告XX建设总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另外,被告XX建设总公司明确承认本公司承包了x项目工程,且原告在A11项目中专门负责外墙保温的工程,关于该工程的所有手续,都是与白XX办理和签署的,原告有理由相信白XX就是该工程的负责人。综上,根据以上证据表明,白XX应认定为XX建设总公司在x项目中的主管经理,对外有代理权,且该代理行为有效。在该项目中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XX建设总公司称与白XX有承包协议,并签订了承包责任书,在开庭笔录中称“承包责任书上第3条第6项规定: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借款、贷款、抵押及向材料商和租赁商赊欠材料款,如上述行为发生,均由乙方独自承担全部责任。”第3条第9项规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这是我公司与白XX个人签订的承包责任书。乙方即白XX,甲方是我公司。此责任书我方有原件,但是我这次没有带来,庭下我会提交”,被告XX建设总公司至今并未提交该承包责任书,且此承包责任书为内部承包关系,对外并不具有对抗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关于2008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盖有“XX建设总公司XX项目部”的方形印章,各方均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诉状中要求给付相应利息,但在庭审中并未说明具体数额及举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建设总公司给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3元由被告XX建设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韩晓兵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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