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45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8日18时30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世纪欢乐园旁边的草坪上,以5000元的价格将一包黄某卖给举报人陈xx,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该包黄某含有海洛因成分,重2.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照片、上缴毒品单据、郑州市公安局刑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2.1克,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