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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海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上海豪珈(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豪珈(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及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和某某的妻子马某某因琐事与其妹妹和某、刘某夫妇在本区X镇东海农场自建新村某场地上发生争吵、扭打,期间,被告人和某某见妻子被打,遂持水果刀从屋子里冲出,朝刘某腹部捅刺一刀后逃逸。经鉴定,刘某被锐器刺击致腹部裂创、横结肠破裂,已构成重伤。

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和某某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3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8月17日,被告人和某某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樊某某、和某某、马某某及和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相关调解协议及收条,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为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某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能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和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某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和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王某瑛

代理审判员朱根初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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