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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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郴北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轶强,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嘉禾县袁家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矿矿长。

原告曹某某不服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7日作出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曹某某的受伤不予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申请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受理通知书。3、送达回证,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4、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定受理期限和原告的受伤事实。5、嘉禾县中医院出诊记录、疾病诊断证明。6、嘉禾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经过。7、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主体合法。8、法律法规,以证明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20时左右,原告在送完晚班中餐,骑摩托车下班,途经大乡元桥时,由于桥面修缮,摩托车失去平衡,右脚踏空,原告从桥上摔入河里受伤。经治疗出院后,第三人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无证驾驶,对原告的受伤作出不予以工伤认定的决定,原告不服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被告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曹某某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郴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起诉时进行了复议程序。

3、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4、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5、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事实。

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0年3月11日,嘉禾县袁家煤矿就其职工曹某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09年12月8日20时左右,原告曹某某在单位送完晚班中餐后下班,其本人无证驾驶摩托车回家,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途经嘉禾县大方元桥时,因摩托车失去平衡,曹某某的右脚踏空,其本人不慎从桥上摔到河里受伤。事发后,曹某某被送到嘉禾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1、右肋多发性骨折并血胸。2、创伤性休克。3、右肺挫伤。4、L1、L2横突骨折。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3月27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虽没有再对无证驾驶作出规定,但无证驾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仍是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所作出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受理曹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且依法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嘉禾县袁家煤矿未述称。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1-X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20时左右,在送完晚班中餐后,原告骑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大方元桥时不慎摔入河里受伤,经嘉禾县中医院治疗出院后,医院诊断为:1、右肋多发性骨折并血胸。2、创伤性休克。3、右肺挫伤。4、L1、L2横突骨折。原告曹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后,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是在下班回家途中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单边事故造成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了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曹某某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其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8日作出郴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障工作。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曹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事故属于应认定工伤的情形,还是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一)原告曹某某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造成伤亡是否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那么本案关键在于曹某某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1986年9月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之一予以处罚。但是,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已将驾驶人员的违章行为不再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违章行为的处罚也不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事实上,2005年8月28日通过并于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明确将原视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和违反居民身份证管理的行为归于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而不再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本案中曹某某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造成事故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二)原告曹某某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是否属于应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曹某某是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时发生事故造成的伤害。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原来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伤亡已限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的伤害,而无证驾驶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行为,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本案中原告曹某某在下班途中受的伤,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据此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市劳工伤认字[2010]L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限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阵

审判员谢某兰

人民陪审员李某莉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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