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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开县嘉洲套装门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谭春荣,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开县嘉洲套装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街道办事处木桥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开县嘉洲套装门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林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县嘉洲套装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公司名称为“开县嘉洲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余正东”,2010年7月7日更名为“开县嘉洲套装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某某”。原开县嘉洲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为拓展业务,在石柱县X镇X路X号处设立嘉洲套装门厂家直销门市部进行经营。2009年7月23日,原开县嘉洲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开县嘉洲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诚聘经销商协议》,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负责办理经营的有关手续,其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甲方将出厂货物运至乙方(原告)县城销售门市部仓库,运费由甲方承担,运至乙方所在的乡、镇也由甲方承担。甲方给乙方每月2500.00元工资,乙方在20个工作日装修由甲方补贴乙方800.00元工资,甲方每10日发放工资。正式营业后由甲方给乙方办理人身保险,二个月后办理医疗和养老保险计150.00元。签订协议后乙方向甲方交x.00元保证金,乙方可聘用1名专业人员,每月工资1000.00元。之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交纳了x.00元保证金。原告诚信履行了协议,但被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今,不按协议给原告聘用人员发放工资,也不给原告办理补助医疗及养老保险,至今不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导致原告门市部被工商税务部门查处而无法开展经营,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来石柱县清理盘底货物,解决相关事宜,但遭被告拒绝。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开县嘉洲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诚聘经销商协议》,返还原告保证金x.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开县嘉洲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7日变更为“开县嘉洲套装门有限公司”,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余正东”变更为“唐某某”。原、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了《开县嘉洲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诚聘经销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在石柱县开设经营门市部,甲方负责办理门市部的有关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合同期限一年,时间从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止。甲方负责发放乙方每月工资2500.00元,补助乙方20个装修日工资800.00元。正式营业之日起甲方给乙方办理人身保险,二个月后办理医疗保险、养老金帐户共计150.00元。乙方在签订协议后向甲方缴纳x.00元保证金。在经营过程中,如乙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再经营,乙方提前10天给甲方申请。甲方安排人员到乙方盘底进行决算,双方在7个工作日内做到货清、保证金归还两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于2009年7月26日通过银行帐号给被告汇入保证金x.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00元保证金的收据一张。现原、被告所签订的《诚聘经销商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已逾期终止,双方不再继续经营合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00元保证金,遭被告拒绝。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开县嘉洲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诚聘经销商协议》,返还x.00元保证。

以上事实,有《诚聘经销商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开县嘉洲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诚聘经销商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时间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已逾期,即原、被告双方的经销合作关系及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此,原告请求解除《诚聘经销商协议》本院不再予以判处。既然原、被告所签订的《诚聘经销商协议》已经逾期终止,双方不再继续合作经营,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归还原告所交的保证金x.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开县嘉洲套装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的保证金x.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开县嘉洲套装门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开县嘉洲套装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彭家林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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