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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楚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被告楚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波,系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楚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0年1月30日上午7时30分,在水冶镇X路X路交叉口东,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中,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原告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诊断为第5颈椎棘突撕脱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后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安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楚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楚某某、李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315.31元、鉴定费7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修车费500元共计x.31元。

被告李某某辨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不符合规定,要求依照法律的规定给予赔偿,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7时30分,在安阳县X镇X路X路交叉路口东,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中,掉头时与原告郑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原告郑某当日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16日出院,住院46天,诊断为第5颈椎棘突撕脱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6215.31元。2010年2月5日,经安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7月15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因住院、处理事故及鉴定,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2010年2月6日,原告郑某因摩托车损坏,在水冶国林摩托配件经营部修理,支付修理费500元。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豫x轿车车主为被告楚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8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保险单等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该依法获得赔偿。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豫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首先依照交强险的规定给予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郑某和被告李某某按照对事故的责任进行承担和赔偿。原告因该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15.31元、鉴定费78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0年1月30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7月14日)共计166天为x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修车费500元共计x.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6215.31元、鉴定费7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修车费500元共计x.43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时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Ο一Ο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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