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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甲等不服横县X镇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甲。

原告商某乙。

原告商某丙。

原告商某丁。

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横县X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横县X镇司法所司法助理员。

第三人商某戊。

第三人商某己。

原告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商某丁不服被告横县X镇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商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昌任,被告委托代理人乐某某、班某某,第三人商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商××、商××、商××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横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的横南政处字[2010]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山林位于南乡X村六欢麓表,其中原告商某甲、商某乙与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争议的山岭面积0.8亩,原告商某丁与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争议的山岭面积0.8亩,两地相互比邻。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落实家庭联产承包制时,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南乡X村X组划分为两个生产小组,把山林分到生产小组,再由生产小组落实到各个农户经营管理。原告商某丁、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及商某林属于商某丁小组,原告商某甲、商某乙属于商某参小组。六欢麓表山岭当时划分给商某丁小组,商某丁小组将六欢麓表山岭划分给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后由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经营管理,有商某戊的《自留山使用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和桂发[1982]X号文件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原告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丁与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在纠纷地的1.6亩山岭经营管理权属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所有。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商某戊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取得争议山林的经营管理权;2、原告商某丁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原告商某丁未取得争议山林的经营管理权;3、《权属纠纷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山林进行现场勘验,确定争议面积;4、《调解会议记录》,证明被告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程序合法;5、对商某甲、商某乙、商××、商某丁、商××、商××的《询问笔录》,证明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六欢坪村X组划分为两个生产小组,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与原告商某丁属商某丁生产小组,原告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属商某参生产小组。

原告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商某丁诉称,一、争议的位于六欢麓表的两处自留山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已由集体分给商某林和商某丁,权属应为原告所有。商某林和商某丁分得自留山后一直进行管理,每年均到自留山割草砍木作为家用。1986年11月,商某林将自留山的柴草卖给商某俭烧砖窑,1990年、1995年还同意原告到自留山割草烧砖窑。商某林于1994年在自留山上种植的荔枝树至今还保留。原告商某甲与商某林属同胞兄弟,商某林于2007年去世,生前无妻无子女,自2008年开始,原告商某甲一直管理商某林的自留山。2011年,商某丁在自留山上种植速丰桉树木。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管理经营争议山林长达26年无异议不属实。二、被告《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可作证据的权属证书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而第三人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是1983年颁发的,且为第三人商某己个人填写,被告以该《自留山使用证》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被告在调处过程中遗漏当事人,应将商某甲的妻子和儿女、商某丁的妻子和女儿、商某戊的儿女列为当事人,被告没有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南乡X村X村X组参加调处,明显错误。第三人商某己属“4050”人员,无权拥有自留山权属。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附其《处理决定》中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应视为没有法律依据。其同时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和桂发[1982]X号文件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确权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人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等7人和商××的证词,证明原告管理争议山林的事实;2、(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商某己属“4050”人员,无权拥有自留山权属;3、证人商××、商××、商××的证词,证明争议山林一直由原告管理的事实。

被告横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争议山林位于六欢麓表,面积1.6亩。上世纪八十年代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南乡X村X村X组划分为两个生产小组,把山林分到生产小组,再由生产小组落实到各个农户经营管理。原告商某丁、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及商某林属于商某丁小组,原告商某甲、商某乙属于商某参小组。六欢麓表山岭当时划分给商某丁小组。商某丁小组经由商某己主持召开农户动员大会及每户派代表到实地划分,将六欢麓表山岭划分给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经营管理。当时参加分山的代表是商某庆、商某赶、商某丁、商某戊、商某甲、商某捌、商某聪、商某紧、商某宏。后第三人领取了六欢麓表山岭的《自留山使用证》(证号为伍),一直管理该山岭,期间割过松脂和出售松树。原告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认为争议山林当时是商某丁小组划分给商某林,商某林去世后,因其生前无妻儿,故商某林的自留山应由他们继承,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商某丁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证号为壹),表明其自留山位于岭峡塘,岭峡塘山岭与争议山岭以岭岐分水为界。二、《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调处过程中,依法调查取证,组织双方当事人实地勘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和桂发[1982]X号文件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确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辩称,商某丁组各户管理的自留山范围,界址清楚。商某己当时作为村委会定工干部,负责填发《自留山使用证》,各户都领取有证,商某丁和商某林管理的自留山均面向岭峡塘,都以正山顶分界。第三人管理争议山林26年期间,与原告关系很好,村中人均无异议,原告称于1990年和1995年到争议山林割草烧窑不属实。原告商某甲、商某乙曾到争议山林抢种速丰桉,被第三人制止。村委会干部多次到现场调解,也认为原告是无理占地,并下了调解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违背历史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其除了同意被告提供的证据外,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第三人商某戊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能证明争议林地在1983年5月21日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商某戊的《自留山使用证》划定范围内;2、被告提供的原告商某丁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能证明原告商某丁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划定的范围不包括争议林地;3、《权属纠纷现场勘验笔录》,能证明被告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林地进行现场勘验并确定争议面积;4、《调解会议记录》,能证明被告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5、被告提供的对商某甲、商某乙、商××、商某丁、商××、商××的《询问笔录》,能证明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六欢坪村X组划分为两个生产小组,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和商某林与原告商某丁属商某丁小组,原告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属商某参生产小组;6、原告提供的(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7、原告提供的商××等7人和商××的证人证词,不能证明原告管理争议山林的事实,不予确认。8、证人商××、商××、商××在庭审中的证词,不能证明原告管理争议林地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争议山林位于南乡X村六欢麓表,面积1.6亩。其中原告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与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争议的山岭四至界址是:东以六欢麓表与商某甲的山岭为界,南到六欢麓中间横路为界,西以六欢麓正中间从横路直上到岭顶为界,北到岭峡塘坝中间直上为界,面积0.8亩;原告商某丁与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争议的山岭四至界址是:东以六欢麓正中线横路直上到岭顶为界,南到六欢麓中间横路为界,西到大路至水边为界,北到岭峡塘坝中间直上为界,面积0.8亩。原告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商某丁及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原同属南乡X村X村民。商某己于1992年因城镇增容“农转非”成为非农业户口。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南乡X村X组划分为两个生产小组,先把山林划分到生产小组后,再由生产小组落实到各个农户经营管理。原告商某丁、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及商某林属于商某丁小组,原告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属于商某参小组。争议的六欢麓表山岭由第十一村X组,商某丁小组又将其划分给第三人商某戊户经营管理。原告商某丁及第三人商某戊分别持有1983年5月21日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表明,争议的六欢麓表山岭属于商某戊户的自留山范围。2008年,因原告商某甲、商某乙在争议山岭种植速丰桉林木而引发纠纷。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申请被告调处。被告根据第三人持有包括争议山岭的《自留山使用证》及管理争议山岭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和桂发[1982]X号文件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原告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丁与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争议的1.6亩山岭经营管理权属第三人商某戊、商某己所有。原告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商某丁不服,向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横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横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商某林与原告商某甲属同胞兄弟,商某林于2007年去世,生前无妻无子女。

本院认为,争议双方确认,争议林地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落实农村联产承包制时是划分给横县X村X组商某丁生产小组经营管理。原告商某丁和第三人商某戊均持有1983年5月21日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经实地勘验,争议林地在第三人商某戊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四至范围内,而原告商某丁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载明的四至范围不包括争议林地,故被告《处理决定》根据第三人商某戊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及第三人对争议林地的管理事实进行确权,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世纪八十年代,商某己作为村委会定工干部,负责《自留山使用证》的填发工作,其身份应合法,四原告以此为由认为第三人商某戊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无效,理由不成立。原告商某甲、商某乙、商某丙认为争议林地中的0.8亩原属于商某林管理,商某林去世后应由其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某丁以其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主张争议林地中的0.8亩权属,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第十一村X组在划分自留山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划分,商某己当时属于商某戊户,其有权使用其户分得的自留山林地,且商某丁小组的自留山自落实到各户至今未作过变动。故被告《处理决定》根据两第三人申请将争议林地确定给两第三人经营管理并无不当。虽然被告在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单独附确权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但其在被诉的《处理决定》和提交的答辩状中已作相应陈述和适用,应视为已适用了法律条文。被告《处理决定》同时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第五条和桂发[1982]X号文件第二十条的规定,内容并无矛盾,正确合法。综上,被告《处理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横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的横南政处字(2010)X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红莲

审判员孙燎民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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