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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樊某伙同开某锋、魏某(二人已判刑)在驻马店市X区X街东段持刀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郑某、魏某实施抢劫,抢走郑某摩托罗拉牌V303型手机一部、魏某夏新A6型手机一部,魏某持刀将郑某捅伤。经鉴定,郑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经评估,摩托罗拉牌V303型手机价值2610元,夏新A6型手机价值4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85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樊某供述、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樊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樊某伙同开某锋、魏某(已判刑)在驻马店市X区X街东段持刀对途经此处的郑某、魏某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抢劫,抢走“摩托罗拉”牌V303手机一部,“夏新A6”牌手机一部,并将郑某刺伤。经鉴定,郑某右前臂损伤,遗有右手功能轻度障碍,构成轻伤。经评估,摩托罗拉牌V303型手机价值2610元,夏新A6型手机价值4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85元。

另查明,诉讼中,樊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郑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郑某表示谅解樊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樊某供述:200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我和魏某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驻马店市X区X街抢劫两名女子。我将一名女子按倒,抢了一部手机,他们也抢了另一女子的一部手机。销赃后我分了400多元钱。

2、同案人开某锋供述:2004年4月底的一天1时许,我和樊某、魏某在驻马店市X区X路北段温州步行街路口抢了两个女孩两部手机。当时有个女孩反抗,魏某用刀捅那个女孩儿。

3、同案人魏某供述:2004年5月份的一天1时许,我和开先锋、樊某三人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街东口处,抢了两个女孩两部手机。我和樊某各按倒一个女孩儿,其中一个女孩反抗,开某锋让我用刀戳她,我从兜里拿出刀往那个女孩儿胳膊和手上戳了几下。

4、被害人郑某陈述:2004年5月1日零时许,我和魏某从驻马店市X区X路北段温州步行街口朝西走时,两年轻孩跟着我们,我俩就站那想让那两孩过去,那两人过来把我和魏某摁倒。因我反抗,一名男子就打我,并用刀捅我,后我就昏迷了。我的摩托罗拉手机被抢走。

5、被害人魏某陈述内容与郑某平相印证。

6、已生效同案犯判决,证明开某锋、魏某已于2005年4月22日被判处刑罚,另证明被告人樊某伙同开某锋、魏某共同实施抢劫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

7、(200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00)驻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樊某前科判决情况。

8、鉴定结论,证实郑某平右前臂损伤,现遗有右手功能轻度障碍,已构成轻伤。

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抢劫的摩托罗拉牌V303型手机价值2610元,夏新A6型手机价值475元。

10、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于2012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8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樊某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樊某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樊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伙同他人在实施抢劫中,造成一人轻伤,对其量刑时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樊某当庭自愿认罪,诉讼中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纪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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