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及开封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通达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XX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耿某某受雇于马某某在通达公司的工地上打工,2010年4月13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干活的过程中受伤,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断离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要求雇主马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335.86元,误工费4554元,护理费672.12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98元。扣除已支付的5300元,下余x.98元。被告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耿某某在干活时手上带有编织袋,其本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被告马某某的民事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耿某某将编织袋垫护手上抓流动中的钢筋而造成的。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安全操作规程,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再者被告马某某支付给原告6100元钱,不包括原告庭审时所称的810元工资,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被告通达公司既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客观上的违法行为,不应该承担此案的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通达公司的诉求。原告受伤致残是由于本身过错造成的,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工程施工的负责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通达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下午,原告耿某某受雇于被告马某某,在马某某承包的通达公司杜良街大桥铺装抢修工程工地上施工,在施工中用编织袋垫手上施工,造成右拇指受伤,送往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断离伤,共住院18天(2010年4月13日—2010年4月30日)花去医疗费6335.86元,后在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50元。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通达公司于2010年3月6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通达公司将杜良扫街大桥铺装抢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马某某施工。另查二被告未提供马某某施工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马某某在施工中受伤。马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6335.86元、误工费584.1元(32.45元×18天)、护理费584.1元(32.45元×18天)、生活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以1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x元×40%=x.6元、精神损失费酌定为x元,以上数额合计为x.66元。但考虑到原告马某某在施工中也有失误,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20%,而被告马某某应承担80%赔偿的数额为x.7元(x.66元×80%)减去已支付的6100元,下余x.7元,被告通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马某某,缺少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各项费用x.7元。
二、被告开封县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耿某某承担550元,二被告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审判员智伟
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