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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X煤矿工人。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下班后伙同他人在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X煤矿木场盗窃矿用U29型钢棚八根,将钢棚背出木场外后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U29型钢棚价值1840元。

案发后,被盗U29型钢棚已追回返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四人均系鹤煤公司X站巡防队巡逻员)出具的抓获证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X煤矿保卫科出具的被盗证明及供应科出具的价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到案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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