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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某乙某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男,XXXX年XX月XX日生,XX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XX市XX街道XX区XX幢XX室,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住所地浙江省XX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男,XXXX年XX月XX日生,X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XX市XX镇XX村XX路X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甲某被告乙(下简称乙)、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国民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孙宝祥、张龙宝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9月4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委托代理人耿XX,被告乙某委托代理人杜XX、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某,自2006年9月起,被告乙某属第五分公司以工地建设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每年2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09年初共计达人民币420万元。2009年1月,就上述款项的归还,原告与被告乙某属第五分公司及被告丙达成协议确定:借款自2009年5月31日起陆续归还,任一期不还的,原告有权就全部欠款提起诉讼,丙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丙称第五分公司章已被被告乙某走,且第五分公司暂无力支付,故书写欠条一份,确认欠款176万元。然首期还款日届满,被告下属第五分公司没有还款,被告丙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及支付至2009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76万元;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1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乙某某,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须有两个要件,一是借款合同的存在,二是有给付的事实,两者缺一不可。现原告诉称的借款除了原告与被告丙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2009年5月30日的欠条外,没有任何其他的证据佐证。退一步讲,即使丙收到了原告的借款,那也是丙的个人债务,与乙某关,应当由丙作为还款义务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乙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建议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丙未到庭应诉,但在2009年8月21日来院作了谈话笔录。据丙陈述:当初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20万元的,由于还不出,故在2009年1月10日出具收条和补签借款协议书时原告要求其加盖被告乙某属第五分公司的公章。但420万元借款大部分是用在闵行康城、浦东高行、金山石化、山东临沂等工地上的,这些工程均是挂靠在被告乙某下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乙某属第五分公司系被告乙某设机构,未经工商登记。被告丙自2006年1月1日起担任被告乙某属第五分公司的经理。

2009年1月10日,被告乙某属第五分公司及被告丙以借款人的身份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截止本收条出具日,从2006年9月起本公司陆续收到甲某生人民币420万元,第二次出具借条分别为2007年12月16日180万元,2007年12月31日160万元,2008年5月23日80万元。合计人民币420万元正。

同日,原告为甲某,被告乙某属第五分公司为乙某,被告丙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言明:乙某因工地建设资金紧张,自2006年9月起,陆续向甲某借款累计人民币420万元,现就该款项的归还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乙某累计借款总额为人民币420万元。上述借款甲某以现金方式陆续交与乙某;二、乙某承诺,其将在2009年5月底至10月底前各归还甲某70万元;三、丙方自愿为乙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乙某没有按本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丙方承诺按甲某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开始到本协议书所涉借款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四、如乙某任何一期未能归还借款,甲某可以就全部欠款在甲某居住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某应同时承担甲某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律师代理费按标的2%计算)。

同年5月23日,被告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甲某生到2009年5月30日的钱176万元(据丙陈述,该176万元就是420万元借款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的利息,之前的利息均已付清)。此后,因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来院。

另查,2009年1月21日,被告乙某被告丙签署印章收缴手续一份,言明:鉴于丙严重违反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违规使用“乙某五分公司”印章,今向丙收缴“乙某五分公司”印章一枚。特办理印章收缴手续,本《印章收缴手续》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附:收缴乙某五分公司样章。

同年4月11日,被告乙某去丙第五分公司经理的职务。

同年6月10日,被告丙又向被告乙某具保证书一份,言明:今上缴的乙某五分公司印章一枚。特此保证:以后不会私刻、私盖集团公司五分公司的印章,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即可以追究我法律责任。落款处写明:丙缴乙某五分公司样章,缴章人丙。

同年7月8日,浙江省上虞市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丙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由两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原、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丙于2009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被告乙某被告丙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及经济承包责任合同各一份;被告乙某被告丙于2009年1月21日签署的印章收缴手续一份;被告乙某2009年4月11日出具的关于免去丙第五分公司经理的通知一份;被告丙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给被告乙某书面保证一份;被告丙代表被告乙某案外人上海鹏余建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鹏余公司)签订的钢筋成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被告丙代表被告乙某案外人上海兴虞建材商行(下简称兴虞商行)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上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一份;本院对被告丙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乙某属第五分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丙作为案涉借款协议书的经办人及担保人,未按约履行担保承诺,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乙某还借款人民币420万元、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及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19,000元,并要求被告丙对被告乙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协议书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被告丙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丙确认自2008年10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而原告在本案中也仅主张2009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故本院酌情将本案的借款利率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乙某某,案涉借款行为系被告丙的个人行为,借款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丙串通所为,故即使借款成立,原告也应向被告丙个人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丙作为被告乙某属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对第五分公司的经营事项作出决定。根据现有证据反映,第五分公司系因工程建设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故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应属第五分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按照民事合同关系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乙某当就本案借款行为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乙某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处理与本案借款并无直接联系。如果被告乙某持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是被告丙的个人行为,可另行主张。被告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甲某款人民币420万元;

二、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某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

三、被告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甲某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19,000元;

四、被告丙应对被告乙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6,79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52,558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国民

书记员刘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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