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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郭XX。

上诉人陈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结婚,同年6月生一子刘X。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晚上长期一两点钟回来,对孩子及家庭不尽职责。今年6月,原告想与被告一起出去,遭到拒绝后,被告把孩子书桌砸坏并撕坏孩子书本。原告还发现被告与异性女子关系不正常。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两套价值70万元、商场存货价值40万元、存款11万元,以上合计101万元,我要70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刘XX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说与我没有感情,但我认为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孩子也不愿意我们离婚,我承认吵过架,我对家庭尽了责任,我有时与朋友聚会,不是经常也不是很晚回来,我们之间没有到非离不可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6、7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同年7月24日生一子刘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2月11日领取结婚证。近年来,原告因被告回家较晚及怀疑被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多次与被告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两套价值70万元、商场存货价值40万元、存款11万元),以上合计101万元,原告要求分得70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庭审中,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没有到非离不可的地步,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法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案在开庭前曾向原被告之子刘X进行调查,据刘X讲,父母关系一直不错,头一次闹这么大,因为母亲对父亲误会多,所以有过争吵,母亲不愿意父亲再投资其他生意活,因为自己不学习父亲为了管教他曾经说过他,母亲离家时没有与父亲吵架,父亲曾经多次找母亲,但没找到,现在他不愿意父母离婚。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前个人财产有:牡丹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白菊单缸洗衣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楼房两套(九州家园A区X号楼X单元X号及永兴达小区楼房一套)、长安福特汽车一辆(车牌号京x)、商场存货40万元、被告承建一工程活投入20万元(可得利润7万元)、存款11万元、在娄子水村有房屋7间,虽然该房屋在1994年结婚前所建,但自己出资也出力了;婚后无债务,但自己从6月至今为看病及生活向其姐陈XX借款五千余元;债权13000元,其中被告三姐刘XX借款10000元,被告的朋友辛X借款3000元。

被告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无异议;对共同财产被告称九州A区楼房产权人是他本人,但是父母出资买的,与自己无关,永兴达小区楼房是2009年10月份订购的,已经缴纳购房款52万元,尚欠房款33万元未付,全部办齐应缴纳余款37万元,汽车属实,商场存货有十来万元,存款取出已经用于进货,原告说的工程是朋友的,自己在工地是项目经理,为朋友管事,农村房屋与原告无关;婚后有债务,是因做生意、进货向朋友借的,有几十万元;婚后没有债权。

另查,原告为证实被告有第三者,向法院提交信息打印件一张,证明2008年8月14日被告表妹张XX曾发来短信;保健药品说明书两份,证实被告服用过药物;录音光盘两张,证实被告曾与一女子有过密切交谈,关系不正常。被告称短信是张XX的爱人玩弄手机时发错了,他们夫妇都可以作证;保健药品是他们夫妻使用的;录音光盘通过庭后播放质证,被告称录音内容听不清,不予认定。但通过法院听取录音光盘,其内容为一女子因为租房一事找到被告,并向被告借款交房租,被告同意与该女子一同去与房东协商租房相关事宜。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短信打印件、录音光盘及庭审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双方均应珍惜,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虽然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尚有夫妻感情,同时表达了以家庭和子女为重的想法。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录音光盘等相关证据,通过质证不足以证实被告有第三者或婚外情,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XX要求与被告刘XX离婚之请求。

陈XX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与刘XX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XX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陈述,X年X月X日生一子刘X。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陈XX与刘XX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生育一子刘X,故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刘XX认为与陈XX之间尚有夫妻感情,同时表达了以家庭和子女为重的想法,故原审法院判决未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理解、关怀,各自努力缓和矛盾。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五元,由陈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五十元,由陈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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