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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裴某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绑架,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下午两点多钟,被告人盛某某伙同他人将罗X的女儿罗XX带到宗店乡X村西地,后盛某某到太康县X乡购买一手机卡并给罗X打电话索要人民币x元。下午六点多钟,盛某某将罗XX送回家中。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盛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偷盗幼儿,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绑架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人盛某某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认可,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盛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盛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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