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雷某,个人信息略。
原告雷某诉某告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雷某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而产生纠纷,2009年11月11日,被告正式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对财产以协议的形式进行了处分,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一万元,于2010年8月1日支付现金五千元,2011年8月1日全部付清。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对于应给付原告一万元一直不肯给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一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解除。
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约定了财产的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一万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
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离婚时因无钱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被告雷某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雷某于2003年8月4日在普满乡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11月11日,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相关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男方愿意补偿女方人民币一万元。女方必须把之前双方所签协议撕毁作废,否则全部责任由女方全权负责。③婚生小孩雷某,男,7岁,监护权归雷某并由其承担所有抚养费及学费。④女方随时可看望小孩,男方老婆无权干涉。⑤由于男方目前经济周转不起,男方愿意写下欠条,日后分期付款,但女方不准隔三差五向男方索要,必须在2010年8月1日付五千元,2011年8月1日付清。⑥无共同债权债务。⑦无共同财产。⑧男女双方对以上协议均无异议。”同时被告雷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为“雷某欠雷某现金壹万元整,2009年11月10日,雷某”离婚后,上述一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遂酿成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被告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协议应当履行,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壹万元整,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一万元,对原告的该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某给付原告雷某补偿款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某君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杜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