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
原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项目工程师,每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2008年2月原告经劳动合同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还给原告。2008年4月后,被告到南京分公司工作,且被告的工作性质需要经常出差,所以原告在2008年5月20日在公司内部网络上留言给被告,希望被告可以将劳动合同尽快交还给公司,但被告至今未交还劳动合同。现诉讼至法院要求:1、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2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二、不为被告缴纳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x.8元。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与前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1月11日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没有主动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出要签合同,原告却叫被告安心工作,并承诺一定会签合同。被告也没有在公司内部网上看到过留言。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项目工程师,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以当时本市最低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9月10日被告辞职。2009年9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14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8030.6元。同年10月29日该会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08年2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并为被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期限及金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其已将劳动合同提供给被告,并提交了原告在公司内部网络上留言要求被告归还劳动合同的电子证据,被告予以否认,辩称从未收到劳动合同,亦未在网络上看到留言,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公证文书,但原告表示放弃公证,故此,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超过宽限期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以劳动者的实际工资为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同意按照6000元的标准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2008年2月11日至2008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
二、原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闸北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吴某缴纳2008年2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x.8元(其中包括被告吴某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340.1元);
三、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340.1元交给原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婷婷
书记员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