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陡山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戊。
委托代理人邱某己。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扶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原审原告邱某戊诉原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陡山河乡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朱某银、陈某丁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新县人民政府、陡山河乡人民政府、朱某银、陈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阮某某、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岑某某、黄某丙,上诉人朱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邱某戊委托代理人邱某己、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阮某强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