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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县人民政府、陡山河乡人民政府与邱某戊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陡山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戊。

委托代理人邱某己。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扶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

原审原告邱某戊诉原审被告新县人民政府、陡山河乡人民政府、新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朱某银、陈某丁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新县人民政府、陡山河乡人民政府、朱某银、陈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阮某某、陡山河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岑某某、黄某丙,上诉人朱某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邱某戊委托代理人邱某己、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买戈良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阮某强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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