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某某,男,1948年10月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2月24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54年2月24日出某,汉族,住(略)。
上诉人吕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尊立,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5日,吕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某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按年息6厘计息,2008年5月1日前本息还清。2009年8月29日,吕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平县X乡支行给李某某汇款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某借李某某款20万元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吕某某辩称虽为李某某出某借条,但该款并未给付,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吕某某反诉称李某某借其l0万元,因未提供借条,且在该案受理后给付,应认定其偿还李某某的借款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某某款10万元及利息,本金20万元的利息部分从2007年9月5日至2009年8月28日,按年息6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反诉费2300元,李某某负担2300元,吕某某负担5320元。
吕某某上诉称:1、其打借条时并没有得到李某某付款,李某某举证的借条背面有其提供的帐号,目的是让李某某将借款20万元汇入帐号。原审庭审中,其有证人出某证实打条时没有拿到该款项,与其所打借条背面的帐号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李某某借其10万元是以转账方式汇入李某某帐户,证明双方有以汇款方式进行交易的习惯。原审判决不应以李某某提供的借条认定事实并作出某决;2、李某某以20万元借条起诉上诉人,有意诈骗上诉人,且在起诉后以借款为名让其汇款10万元,是故意设置的圈套,使法官产生错觉。原审判决把其借给李某某10万元认定为“偿还李某某的借款10万元”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3、原审判决基于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适用法律不正确;4、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的负担有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1、吕某某欠其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由吕某某出某的借条为证。在原审庭审中,吕某某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书面证据效力。所以,应当认定吕某某欠其现金20万元;2、其多次向吕某某追要欠款,吕某某拒不偿还。其在起诉吕某某时,电话通知吕某某,吕某某才让其儿子通过汇款偿还其借款10万元。所以,该10万元是吕某某偿还的本金,并非是其向吕某某借款。并且,吕某某至今也未能提供其向他借款10万元的有力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开庭审理中,吕某某提供了其与李某某2005年和2006年期间的银行汇款来往账目清单,证明双方的经济来往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交易,以证明该笔借款李某某未给付。吕某某提供张发成于2007年7月1日向其出某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吕某某现金20万元整,利息按约定利率计”。该借条下方注明“2009年1月29日李某某将20万元取走。”以证明李某某欠吕某某20万元。吕某某提供2009年8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平县X乡支行转账方式汇款给李某某10万元。该证据证明李某某向吕某某借款10万元,并证明双方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交易。上述证据经质证,李某某认为:吕某某提供2005年和2006年期间的银行汇款来往账目清单,不能否认吕某某于2007年9月5日向其出某借现金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吕某某提供张发成于2007年7月1日向他出某的借条是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吕某某与张发成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该借条下方注明的内容其本人并不知道该情况,是何人所写无法证实,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吕某某提供向其汇款10万元证明单据,并不是其向吕某某借款,恰恰更正明了吕某某向其借现金的真实性,只能证明吕某某向其偿还了部分款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某某向李某某出某的借条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属有效。吕某某欠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吕某某上诉所称其打借条时并没有得到李某某付款,其在借条背面提供的有帐号,目的是让李某某将借款20万元汇入本人帐户,并提供了其与李某某2005年和2006年期间的银行汇款来往账目清单,以证明双方的经济来往均是通过银行汇款实现交易目的和其打借条时并没有得到李某某付款。吕某某所提供的该证据因是双方在借贷关系存在之前的交易方式,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形成时必须采取的经济来往交易方式。吕某某不把账号写在借条的正面,而是写在借条的反面,且借条中并没有明确要求李某某通过银行汇款实现借款目的。况且吕某某向李某某出某的借条中显示的是借现金,因此吕某某上诉所称其打借条时李某某并未付款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上诉称李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供2009年8月29日给李某某汇款10万元作为凭证。吕某某的该项主张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是发生在吕某某向李某某出某借条之后,且是在法院受理本案之后所汇款,吕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李某某认可是吕某某偿还的借款。据此,应认定吕某某向李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吕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吕某某提供张发成向其出某的借款条中注明“2009年元月29日李某某将20万元取走”的问题。因该借条是吕某某与张发成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且该借条中注明的内容不能证明书写人,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王巧莉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