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丙,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6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勾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王某乙、侯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孔某、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タ薪诵狭⒑蟛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钤ダs言、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侯某丙及其辩护人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甲、王某乙、侯某丙伙同卫XX(另案处理)等人在柏香镇杨某饭店吃饭时,卫XX用筷子扔另一张桌吃饭的董某、王某丁等人,并用啤酒瓶、板凳等物对闫某、董某、孔某、王某丁、王某丁进行殴打,致使董某、孔某、王某丁三人身体多处受伤。2011年6月22日,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孔某、王某戊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甲、王某乙、侯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孔某、王某丁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侯某甲、王某乙、侯某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孔某、王某丁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王某乙、侯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董某、孔某、王某戊陈述;证人闫某、王某丁、李某、何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王某乙的到案证明、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王某乙、侯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王某乙、侯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甲、王某乙、侯某丙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被告人侯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丁潼
审判员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