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许××、吴××(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南召县城行骗。由刘某乙找到在南召县丹霞菜市场卖鸡子的被害人李××,对李××自称是南召县人民医院负责后勤的工作人员,要李××向医院食堂供应鸡子,并约定在医院与李××见面。李××到县医院与刘某乙见面后,刘某乙带李××一起见到自称医院赵院长的许××,许××假装同意李××向医院供应鸡子,随后刘某乙假装要和李××离开医院,在医院内碰见自称广东人的吴××,吴××假装向医院供应药品,刘某乙拿住两粒药假装去化验后,称化验合格,转手倒卖就能赚钱,并假意与李××合伙做药品生意,并拿出2万元钱(其中第一张、最后一张是真钱,中间是冥币),李国九同意后回家取出20400元现金在县医院门口交给吴××,三人得手后逃窜,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2011年11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许××、吴××再次窜至南召县城用同样的手段预谋行骗,诈骗在古城路口卖豆芽的吉某时,因被吉某识破而未得逞。诈骗在县城缫丝厂门口卖鸡子的孙××时,在南召县医院内刘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许××、吴××逃跑。
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乙家人退还李××被骗的现金20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吉某、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及能在案发后全额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合议庭又征求被告人所在地基层组织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晋喜营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