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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杨某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2月10日被来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日被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日被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初,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与李华托、杨某华(二人已判刑)及外号“X”持刀控制司机低速行驶车辆,被告人杨某某持一把牛角刀、何某某持一把菜刀对卧铺车靠大门的右通道乘客进行抢劫,李华托持一把牛角刀、杨某华持一把菜刀对司机的左通道乘客进行抢劫。劫取乘客覃秀兰的现金及价值人民币770元的上海迪比特牌2051型手机1台;叶珠妹的现金及价值人民币460元的诺基亚手机1台;刘学财的现金及价值人民币750元的TCL钻石牌蒙宝欧320型手机1台;张玉的现金及价值人民币90元的斯达康702型小灵通1台;何某兰的现金及价值人民币320元的摩托罗拉190型手机1台;黄某雄的现金及价值人民币560元的索尼爱立信手机1台;李登池的现金及价值人民币800元的TESA牌508型手机1台;蒋跃仁的现金及价值人民币930元的三星牌R280型手机1台;黄某林的现金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摩托罗拉201型手机1台;彭兰红的现金及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天时达牌A98型手机1台;丘启焕的价值人民币760元的联想牌620型手机1台;劫取丁明才、刘新义、杜剑、梁艳、车湘萍身上的现金。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与同伙抢劫获取人民币共x余元,手机10台及小灵通1台,价值人民币7100元。抢劫后强令司机停车,逃到洛东乡X村的一个山坡上进行分赃,被告人何某某分得现金4000余元及一台诺基亚手机,被告人杨某某分得现金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刘学财等十六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河池市中院刑事判决书和高院裁定书及来宾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价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持刀实施劫取乘客财物,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持刀对多人实施抢劫,数额巨大,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犯罪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愈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交国库。)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愈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交国库。)

三、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犯罪所得共计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罗维忠

代理审判员吴薇薇

代理审判员韦q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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