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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4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路由南向北行至“健康路X号”路灯杆附近时,因未戴安全头盔,在划分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受重伤、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8月9日,杨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经协调,赔偿被害方损失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检测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杨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路由南向北行至“健康路X号”路灯杆附近时,因未戴安全头盔,在划分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受重伤、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8月9日,杨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经协调,赔偿被害方损失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张××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武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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