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0岁,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9月3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1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双峰县城玩耍,遇到网上认识的“树伢吉”及他的一个朋友(两人均待查),“树伢吉”叫吴某一起去盗窃摩托车。到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和“树伢吉”的朋友窜至双峰县城秋湖楼底下的楼梯间,发现被害人彭某某停在里面的一辆金城劲力女式摩托车,即由吴某望风,“树伢吉”的朋友用砖头将摩托车的链子砸断,并用钥匙将摩托车的电路锁套开后两人将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吴某要曹鹏飞(另案处理)将盗得的摩托车卖掉。2007年8月13日,吴某和曹鹏飞、“树伢吉”三人在杏子铺镇X街上将摩托车以36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德,所得赃款三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上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人的证言;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户籍证明;4、指认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价格鉴定结论;7、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