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1月27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已判刑)盗窃板木乡X村刘XX家的两包棉花、一辆架子车,价值18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属累犯,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审理查明:1996年1月27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XX(已判刑)盗窃板木乡X村刘XX家的两包棉花、一辆架子车,价值18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于1996年10月9日投案自首后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三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郭建政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