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杨某某,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卢某某,男,52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玉梅、杨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10月份,原告花费x元从于海洋处购买了一辆旧单排货车,车号为豫C-x。该车原车主为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任跃进。任跃进转卖给于海洋,于海洋又转卖给原告张某某,但两次车辆转卖过程中,均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购得此车后,花费4500元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和加固。原告在对该车进行维修和加固期间,拖欠被告卢某某2000元加固维修材料费未予支付。2009年3月,原告张某某将该车借与被告卢某某使用,后被告卢某某擅自将该车转卖他人。原告起诉要求,在扣减原告拖欠被告的2000元加固维修材料费后,由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及车辆维修款共计x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借原告的车辆,也不欠原告钱,故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任跃进为豫C-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一份。2.2008年10月10日,于海洋将豫C-x单排货车转让给张某某的转让协议书一份。3.经过整理的手机录音光盘及根据该录音资料整理的书面录音内容一份。
庭审过程中,被告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行车证及于海洋与张某某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即原告张某某将诉争的车辆于2009年3月份借予被告卢某某使用、且被告卢某某将该车私自转让他人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交法庭的手机录音资料,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卢某某借用其车辆、并私自转卖给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负有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诉请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审判员:席粉红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