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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豫x号踏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X路轴承厂门前时,被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于同日对汪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和抽血检验,经三某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汪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7.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摩托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照片、血液样本抽取照片、指认饮酒现场某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到案证明等,证人李某、樊某、杨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园园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帅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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