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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顾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某民、魏蓉参加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蒋湘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汪某某,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7日19时55分,原告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蒋波从零陵往冷水滩方向行驶,行至S217线机场加油站路段时将一横路行人撞倒。事故发生后,被撞横路行人于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至2009年9月28日6时28分左右经救治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5,537.99元,该款由原告支付。2009年9月28日,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冷水滩大队委托,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09)病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姓名身份不详的横路行人为男性,65岁左右,因交通事故致极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09年9月29日,原告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冷水滩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5万元。2009年10月8日,此次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冷水滩大队以冷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横路的无名氏行人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乘客蒋波不负责任。无名氏死亡后,无人认领,其尸体于2009年11月5日依法火化处理。2011年3月16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冷水滩大队向原告下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议书,建议调解赔偿如下:1、丧葬费9,855.48元;2、死亡赔偿金58,563元(3,904.2元×15年);3、抢救花费的医疗费15,537.99元,以上共计83,956.47元。同日,原告按照该建议书所列赔偿款项,将所交150,000元事故处理押金中的70,190元作为赔偿款,交付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冷水滩大队,并由该大队出具赔偿凭证,注明该款转入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7月7日在被告公司购有保险单号为(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份,该保单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判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9月27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对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该摩托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无名氏的人身伤亡,被告某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同时,基于无名氏尚无亲属出现的现状,为便于日后无名氏的亲属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由原告将赔偿款先行交付交警部门保存;如长期无人认领,该款项作为无主财产,转入社会救助基金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交警部门交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对受害人应负赔偿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无名氏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1,541元、死亡赔偿金67,687.5元(4,512.5元×15年)、医疗费15,537.99元等共计94,766.49元。原告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冷水滩大队交纳的9,855.48元丧葬费及58,563元死亡赔偿金,并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应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予以理赔;原告已为无名氏支付的15,537.99元医疗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及交警部门无权收取赔偿款的观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保险赔偿金78,418.48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8元,原告唐某负担328元,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宣判后,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交警部门开具的所谓的收据,不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所交纳的款项已转入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这个机构,应由救助基金单位开具非税收据;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中在1万元内是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其他的损失,被上诉人没有实际赔偿,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上诉人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于2009年9月27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交强险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对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除该摩托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无名氏的人身伤亡,上诉人某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由于无名氏目前无亲属出现,为便于日后无名氏的亲属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被上诉人将赔偿款先行交付交警部门保存,如长期无人认领,该款项作为无主财产,转入社会救助基金,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补交了交警部门开具的非税收据,被上诉人向交警部门交付赔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对受害人应负赔偿责任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湖南省2009-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无名氏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1,541元、死亡赔偿金67,687.5元(4,512.5元×15年)、医疗费15,537.99元等共计94,766.49元。被上诉人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冷水滩大队交纳的9,855.48元丧葬费及58,563元死亡赔偿金,并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应由上诉人某公司向被上诉人予以理赔。上诉人提出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因被上诉人没有实际赔偿,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赔偿的上诉理由,与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能辉

审判员张某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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