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丙,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莫琳辉,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马某乙、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马某乙和被告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国、莫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马某甲于2009年6月17日在巩义市X村窦寨罗圈阵责任田拔草时,被变压器烧伤,后住进巩义市中医院烧伤专科治疗77天,经诊断其为3级烧伤30%,共花费医疗费7万多元。原告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5级伤残。要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x.16元、护理费8396.7元、误工费419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2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x.21元。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辩称: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已于2002年8月改制为私人企业,归马某乙所有,厂内资产已移交给马某乙。故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马某乙辩称: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是巩义市X村委开办的集体企业,马某乙只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厂已于2008年6月注销。原告触电事故是2009年6月17日在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的粘土车间发生的,该段线路为米刘线,而电伤原告的变压器已于2009年6月15日拆除,该段线路已不通电。原告的伤情不能确定是电烧伤。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系精神病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马某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其对涉案变压器和米刘线路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和马某乙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只是租赁了马某乙的部分场地。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是米口线。原告触电事故是2009年6月17日在原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的粘土车间发生的,该段线路为米刘线,而电伤原告的变压器已于2009年6月15日拆除,该段线路已不通电。原告的伤情不能确定是电烧伤。且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系精神病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系四级智力残疾人。2009年6月17日,原告在巩义市X村的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所建的粘土车间拔猪草时,被变压器所连线路烧伤。当天住进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电弧烧伤,全身多处皮肤坏死。原告伤情为3级烧伤30%。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77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16元,由原告的丈夫和女儿两人护理。原告的伤情后经郑州恒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8日出具郑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马某甲因电烧伤后致右手功能大部丧失,符合附录B.1f18条规定,已构成六级伤残,马某甲同时伴有电烧伤后致全身瘢痕形成面积达16.9%,根据附录C.3.10条规定,其伤残等级可综合评定为五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以巩义市供电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为电击伤原告的变压器产权人。依法驳回了原告对巩义市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4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为集体企业,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某乙在2002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以220万元的价格将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的资产移交给被告马某乙。资产清单内包括原告诉称的涉案变压器。
2008年4月18日,被告马某乙与被告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前者的房屋50间,面积1500平方米租给后者使用。2008年6月10日,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在租赁场地成立了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2008年6月26日,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被其主管部门申请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但此后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的用电线路仍正常供电,并以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的名义按月向电力部门缴纳电费。在庭审中,被告马某乙申请证人马某丁、李某、马某戊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变压器于2009年6月15日拆除。该三名证人在事故发生时是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而拆除变压器是经过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开会决定的。现在变压器仍在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院内。涉案的粘土车间电费是由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缴纳。
本院依法对巩义市供电公司米河供电所所长丁延伟进行了调查,其证实2009年6月15日以后,涉案变压器未产生电费,是因为在下个月抄电表时没有变压器,无法抄电表,不能证明2009年6月15日后没有用电。供电所是每月15日通知缴纳电费的,供电所不知道被告的变压器是什么时候拆除的。停电不一定通过供电公司,被告也可以自行停电。
本院在庭审结束后对原告马某甲烧伤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李某勋进行调查,其确认马某甲的伤情为电烧伤。
经现场勘验,涉案的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粘土车间的事故现场仅有一条供电线路,且无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某乙和被告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不能确定是电烧伤,但根据诊断证明、鉴定结论和对原告主治医生的调查足以证明原告系电烧伤,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某乙在2002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以220万元的价格将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的资产移交给被告马某乙。其资产转移清单中包括原告诉称的涉案变压器,故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马某乙作为变压器的产权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虽出具租赁协议证明其系租赁被告马某乙的部分场地,其使用的供电线路X路并非同一线路,但通过证人马某丁、李某、马某戊的证言和对三名证人的调查,该三名证人在事故发生时是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三证人所称的水泥厂实际上是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涉案的粘土车间电费是由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缴纳,且拆除变压器是经过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开会决定的,现在变压器仍在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院内存放,足以证明被告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对涉案变压器和涉案线路具有管理责任,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乙和被告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是2009年6月17日在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的粘土车间发生的,该段线路为米刘线,而电伤原告的变压器已于2009年6月15日拆除,该段线路已不通电,其提供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于2009年6月14日向巩义市供电公司米河供电所停电申请一份、2009年6月15日巩义市电业局电费通知单一份、2009年6月16日河南省第某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缴纳电费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巩义市供电公司米河供电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涉案线路在2009年6月15日后已不通电。对于该项辩称意见,经过本院对巩义市供电公司米河供电所所长丁延伟的调查,二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仅能证明本案中的涉案变压器于2009年6月15日以后无法抄表,不能查明电费,并不能证明涉案变压器停电的事实。而二被告的三名证人在发生事故时均为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有利害关系,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本案中原告曾以巩义市供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之所以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是因为原告并不知道涉案变压器的产权人。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一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马某乙和被告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变压器和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在变压器房附近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发生触电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甲系四级智力残疾人,为轻度智力障碍,应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且其丈夫对其疏于看护,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对该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马某乙和被告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对该事故承担70%赔偿责任即x.85元(x.21元×70%=x.85元),原告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
原告马某甲被变压器烧伤后,在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x.16元。原告无固定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日即2009年10月7日,共计误工费为4861.5元(x元/年÷365天×111天=4861.5)。原告要求误工费按4198.35元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女儿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的误工损失计算,二人的护理费为9466.99元(x元/年÷365天×77天×2人=9466.99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8396.7元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30元/天×77天=231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231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五级,以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x.76元(5523.73元/年×60%×20年=x.76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x元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经济状况,交通费200元较为合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支付复印费5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马某乙和被告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1元(x.16元×70%=x.51元),误工费2938.85元(4198.35元×70%=2938.85元),护理费5877.69元(8396.7元×70%=58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7元(2310元×70%=1617元),残疾赔偿金x.8元(x元×70%=x.8元),交通费140元(200元×70%=140元),鉴定费490元(700元×70%=490元),以上各项共计x.85元。
原告触电造成五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经济状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四万五千三百四十七元五角一分、误工费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八角五分、护理费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六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一十七元、残疾赔偿金四万零三百七十八元八角、交通费一百四十元、鉴定费四百九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以上各项共计十一万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八角五分;被告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二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一千一百元,由被告马某乙和被告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千四百一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锋
审判员赵世英
审判员马某川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