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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金某某等共有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坤,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被告范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元,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7日、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追加范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系兄妹关系,同住于某路X号,被告金某某系承租人。2009年初,某路X号遇动拆迁,原、被告均属于被安置对象,但被告金某某却隐瞒原告私自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动拆迁安置协议,并取得某房屋一套及人民币三十余万元动迁款。现请求依法判令安置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动迁款各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拆迁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享有同等的拆迁安置利益;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系兄妹关系,共同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

被告金某某、范某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某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原告只是将户口迁入了被拆迁房屋,并未实际居住,被告金某某系下岗人员,无生活来源,且在承租被拆迁房屋后独自负担了租赁费用。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系被告金某某;

2、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系被告金某某;

3、平凉路街道社会救助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无经济来源;

4、房租缴纳租金某证一组,证明被告金某某承担了被拆迁房屋的相关费用;

5、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销售发票、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他处有其他房屋用于出租和投资等;

6、三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居委会不清楚实际的居住情况,无权出具证明。本案审理中,本院向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作调查笔录,并调取了动拆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一份,对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动拆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某系本市X路X号房屋的承租人,原告户口在该房屋中。2009年初该房屋遇动拆迁,2009年7月7日,被告金某某与动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2009年7月17日的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记载,各项拆迁补偿款为: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240,441.97元(人民币,下同),保障托底补贴244,500元、速迁奖4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30,5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640元、无违章搭建奖励10,000元、价格补贴57,456.35元、外区购房奖励80,000元,合计714,088.32元。被告金某某用其中的383,778元订购了某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4.76平方米,其余补偿款均在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帐户中未领取。因双方对拆迁利益的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系被拆迁房屋的公房承租人,故其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称其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但根据动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及两被告共三人为安置对象,故原告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拆迁补偿款原则上应当由三人平均享有。故保障托底补贴244,500元、价格补贴57,456.35元,合计301,956.35元,原告享有其中的三分之一即100,652.12元,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240,441.97元、速迁奖40,000元、签约即搬奖10,000元、签约配合奖30,5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640元,合计332,131.97元,根据补偿内容应当属于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故原告要求分割该部分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某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非同住人,也无相应拆迁规定原告可得房屋安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属于被安置对象之一,故拆迁补偿款中的外区购房奖励8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综上,现在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帐户上的拆迁补偿款330,310.32元中的180,652.12元属原告所有,其余拆迁利益均归两被告所有。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自幼吃同一锅饭、在同一屋檐下共同长大,回忆往昔手足情深,肯定会有很多同甘共苦的感人记忆。适逢动拆迁的好事,本是改善各自经济条件和居住环境的大好机会,但因双方未能摆正心态,彼此计较太多,宽容太少,以致错失了最佳的拆迁方案,本院对此亦深感惋惜。审理中,本院三次到拆迁部门协调,试图尽力挽回并争取双赢的结果,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未果,故只能依法作出以下判决,本院亦深表遗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某、被告金某某、范某某现在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330,310.32元中的180,652.12元归原告金某某所有,其他拆迁利益均归被告金某某、范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00元(已交纳),由两被告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某杰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李业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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