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弯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同村村民。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弯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弯某乙、被告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2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陶某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语中伤。2005年6月原告因意外怀孕而做流产,后又因宫外孕而流产,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认为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同时原告认为自己收入不多和不稳定,要求由被告抚养儿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自己欠外债1.5万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3.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电视一台、冰柜一台、电车一辆、空调一台、电脑5台依法分割;4.个人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儿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出300元抚养费,原告应返还被告的戒指一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话吧返还的押金4000元已用于偿还其欠答辩人父亲的香烟款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2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3年5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陶某杰。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主张儿子陶某杰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称自己由于身体原因和收入不稳定,暂时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戒指一枚在原告处,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29寸康佳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辆电动车,一台空调,5台电脑(被告称其卖了3台),已退押金4000元,原告持有股票价值1万多元,被告称其持有股票价值约400多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称电视机和洗衣机是其个人财产,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称话吧返还的4000元押金用于偿还其父亲香烟款6000元,原告称香烟最多价值3000多元,与公婆并未分家,且耕地由公婆耕种,不存在偿还公婆借款问题。被告称原告分别在交通银行和农行存了4000元,共8000元,原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持的基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的300元抚养费过高,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支付能力,考虑到原告收入水平及身体状况,以每月支付儿子1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一枚戒指原告持有,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被告称电视机和洗衣机是其购买的,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1.5万元债务,由于未提交证据而被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话吧押金4000元用于偿还父亲买烟款,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开庭后无法联系上原告,其持有的股票(约1万余元)价值无法核实,原告称大约1万元,被告认为价值1.2万元,双方分歧不大,为了便利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自持有的股票仍由各自持有,在原告处的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弯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陶某杰由被告陶某某抚养,原告弯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陶某杰18周岁,每年第一季度前支付当年抚养费,从判决生效的下个月履行。
三、原告弯某甲和被告陶某某各自持有的股票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一辆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陶某某所有。
四、原告弯某甲返还被告陶某某戒指一枚。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王明辉
审判员巩伟亚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