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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与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及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当时双方某定月息为1.2%。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发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将x元写成了5元,找到被告让被告补写,被告说,欠条上写有实用x元,不用改了。要不原告改成欠x元妥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因此,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乙欠原告孙某现金x元。

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辩称:被告张某乙不欠原告孙某现金x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张某乙借原告孙某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借现孙某现金伍元整,实用叁万元,孙某欠张某乙贰万元整。借款人:张某乙2008年5月X号”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方某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孙某诉讼主张某乙告张某乙归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有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相印证。虽然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孙某出具欠条时写的不规范,但从题目“欠条”和落款“借款人:张某乙”以及“实用叁万元”这些字句连贯起来分析,被告张某乙是借款人。实际借款数额为x元。被告张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曾经说欠条不是被告所写,向本院申请鉴定。当本院根据被告张某乙的申请将相关材料移送至鉴定部门时,被告张某乙又撤销了鉴定申请。根据以上事实,对于原告孙某诉讼主张某乙告张某乙归还原告现金x元,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诉讼主张某乙息按月息为1.2%计算,由于被告张某乙出具的欠条没有显示,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超

审判员李国民

审判员李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屠嘉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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