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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郭某丙、刘某丁、朱某、蒋某、吴某己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7月15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日经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7月1日由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焦某市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日经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7月1日由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日经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7月1日由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戊,系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日经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7月1日由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1日经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7月1日由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6日被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2日经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8月13日由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庚、郭某辛,系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焦某、郭某丙、刘某丁、朱某、蒋某、吴某己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张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郭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戊、朱某、蒋某、被告人吴某己及其辩护人吴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焦某、郭某丙、刘某丁、朱某、蒋某、吴某己和“许某”、“焦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焦某市X街嘎嘎酒吧喝酒。期间,酒吧歌手在DJ台上唱歌,许某、焦某走上DJ台跳舞,酒吧保安姬某、皇甫某上前劝阻时与刘某丁等人发生冲突,焦某、刘某丁、郭某丙、朱某、蒋某、吴某己对两名保安进行殴打和在酒吧内用着啤酒瓶砸被害人,造成皇甫某、姬某和在该酒吧喝酒的客人周某受伤。经鉴定,皇甫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周某不构成轻伤。

2011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焦某酒后在焦某市东方红广场东巷买烤鱿鱼时与同来买烤鱿鱼的刘某戊、尚某二人发生争执,后焦某同随后赶来的范庆峰(另案处理)对刘某戊、尚某进行殴打,将尚某打伤,经鉴定,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物证、书某、证人齐某壬人的证言、被害人皇甫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焦某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并认为,被告人焦某、郭某丙、刘某丁、朱某、蒋某、吴某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郭某丙、刘某丁、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吴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某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丙、刘某丁、朱某、蒋某、吴某己对起诉书某控其犯寻衅滋事罪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丁系初犯,并自愿认罪态度好,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己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吴某己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己系从犯、初犯,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焦某、郭某丙、刘某丁、朱某、蒋某、吴某己和“许某”、“焦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在焦某市X街嘎嘎酒吧喝酒。期间,酒吧歌手在DJ台上唱歌,许某、焦某走上DJ台跳舞,酒吧保安姬某、皇甫晋飞上前劝阻时与刘某丁等人发生冲突,焦某、郭某丙、刘某丁、朱某、蒋某、吴某己对两名保安进行殴打和在酒吧内用啤酒瓶砸被害人,造成皇甫晋飞、姬某和在该酒吧喝酒的客人周俞佳受伤。经鉴定,皇甫晋飞的伤情构成轻伤,周俞佳不构成轻伤。

2011年4月10日0时许,被告人焦某酒后在焦某市东方红广场东巷买烤鱿鱼时与同来买烤鱿鱼的刘某戊、尚某二人发生争执,后焦某同随后赶来的范庆峰(另案处理)对刘某戊、尚某进行殴打,将尚某打伤,经鉴定,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姬某、皇甫晋飞、周俞佳与被告人刘某丁、郭某丙、蒋某、吴某己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姬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周俞佳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皇甫晋飞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姬某、皇甫晋飞、周俞佳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某丁、郭某丙、朱某、蒋某、吴某己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郭某丙、刘某丁、朱某、蒋某、吴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姬某、皇甫晋飞、周俞佳的陈述,证人何某某、齐某某、张某某、韩某、许某某、郝某某的证言,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焦某、郭某丙、刘某丁、朱某、蒋某、吴某己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焦某、郭某丙的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和姬某、皇甫晋飞、周俞佳的撤诉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某三份以及谅解书,姬某的伤情鉴定明白卡、焦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1】262、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尚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癸证言,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证明,焦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郭某丙、刘某丁、朱某、蒋某、吴某己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郭某丙、刘某丁、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吴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郭某丙、蒋某、吴某己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六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丁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吴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己系从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吴某己及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被告人蒋某、吴某己均系从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被告人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某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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