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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6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湖南开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33岁,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人寿大厦18、X层。

委托代理人廖颖燕,湖南湘晟(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隆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颖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日09时57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轿车在香樟路京广跨线桥下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恰遇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沿此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张某某忽视交通安全,将原告及非机动车辆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入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0年10月3日-2010年10月28日)。医院诊断: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臀部软组织行挫伤。出院医嘱为:1、适度加强腰背部功能锻炼;2、左臀部热敷、理疗;3、活血、护骨处理,加强营养;4、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2011年2月16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应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长星司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按照前期医药费用的20%给付,误工损失日为166日(136日+30日)。被告张某某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保险金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身体状况良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使原告在花甲之年饱受痛苦与催残,身体和心理受到严重创伤,精神方面受到严重打击,对于原告的整个家庭经来说,无疑也是巨大的打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x.8元(1800元/月/22天×166日)、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8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8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只在保险范围外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诉求部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09时57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沿香樟路京广跨线桥下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轿车在此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将原告及非机动车辆撞倒。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出具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其出院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臀部软组织行挫伤。出院医嘱为:1、适度加强腰背部功能锻炼;2、左臀部热敷、理疗;3、活血、护骨处理,加强营养;4、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门诊治疗费256元、住院医疗费x.39元、鉴定费631元、护理费1570.20元,共计x.59元,均已由被告张某某垫付。事发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后期医疗费及病休时间进行鉴定。2011年2月16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星司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一份,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已治疗136天,建议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30日(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后期治疗费用为按照前期医药费用的20%给付。

另查明:

1、原告系长沙顺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从事售票、送票工作,每月固定收入为1800元。原告自2010年10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起诉前请假治疗,存在误工的事实。

2、被告张某某为湘x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与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长沙市中心医院病例记录、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长沙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集体户口登记卡、劳动合同、长沙顺达航空售票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关于刘某某误工的证明、2010年7、8、9月工资发放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再由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被告张某某驾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余款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伤花费门诊治疗费326.20元、住院医疗费x.39元,共计x.59元,有医疗费票据,该款已由被告张某某垫付,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根据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星司鉴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后期治疗费为前期医疗费用的20%,按照前期医疗费x.59元×20%计算,为7108元。根据原告的损伤恢复程度以及后期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3、护理费1500元,有长沙市中心医院陪护工作管理办公室的收款收据,被告张某某已经垫付,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建议从鉴定之日起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30日,但该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等同于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从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2月16日止计算为136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月固定工资为180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1800元/30天×136天=8160元计算;

5、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6、营养费,原告提出5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与医疗机构关于加强医疗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根据湘财行[2007]X号文件附件《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为750元(按照25天×30元/天计算);

8、伤疾赔偿金,原告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出生于1949年,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长沙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9年,即x元/年×19年×10%=x.40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

以上合计x.99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99元。其中,涉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x.59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x.59元,由被告保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x元限额内计赔x元;涉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1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40元,由被告保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x元限额内计赔x.40元,以上两项合计x.4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x.5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已支付x.59元,相抵后尚剩余68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赔偿金x元,伤残赔偿金x.40元,合计x.4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689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改平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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