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X村。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现押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从住长沙市肿瘤医院附近的一姓蒋的贩毒人员手中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进毒品海洛因约6克,然后以每克20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庆华、张某、唐某某等人吸食。自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共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吸毒人员黄庆华、张某、唐某某等人,获利31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黄庆华、张某、唐某某的证言,张某、唐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书,被告人李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十四年八个月十四日,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没收财产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一滴